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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动物园与当代商报社、海底世界(湖南)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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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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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长 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长中民三初字第90号

  原告长沙动物园,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放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湘南,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卓奇,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代商报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建湘新村88-89栋。
  法定代表人何 平,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柱,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军梅,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底世界(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世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洪山旅游管理局马栏山分场。
  法定代表人徐东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 武,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亮,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动物园与被告当代商报社、海底世界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动物园委托代理人朱卓奇,被告当代商报社委托代理人杨金柱、夏军梅,被告海底世界委托代理人文武、王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各方申请,原告证人陈琦、张国正,被告当代商报社证人王益群、赖琴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动物园诉称:2003年1月29日,《当代商报》在头版标题新闻《6海豚同台钻火圈》中配发该园海豚馆的两幅照片作为报道的宣传照片,并在A3版有“海底世界欲建中南最大的海豚馆,6只海豚钻火圈……目前中南地区仅长沙动物园去年兴建一座海豚馆拥有海豚4只”等内容。被告当代商报社未经长沙动物园许可,偷拍海豚馆海豚表演照片,并将之作为商业目的为海底世界作广告宣传使用,两被告构成对该园海豚表演作品的著作权、表演者权的侵害。被告当代商报社为给海底世界做虚假宣传,而使用原告所属的海豚馆海豚节目照片,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①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②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① 2003年1月29日的当代商报。
  ②海豚表演照片。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当代商报社在2003年1月29日发行的《当代商报》上,使用原告的海豚表演照片为海底世界进行商业宣传。
  ③委托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的发票。
  ④对证人陈琦的调查笔录。
  ⑤长沙动物园2002年6月至2003年6月的收入明细帐。
  原告证人陈琦、张国正出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询问。两证人当庭陈述以下内容:原告海豚馆之海豚的所有权属于青岛市海豚表演馆,海豚训练在青岛市海豚表演馆完成;这些海豚的表演项目,与其他海豚馆之表演项目在表现形式上并无不同,但训练方法有独特的地方。
  原告以两证人的证言,证明长沙动物园对海豚表演享有著作权。原告调查两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和因侵权遭受的损失。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⑥长沙海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旭公司)与青岛市海豚表演馆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约定:自2002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海旭公司和青岛市海豚表演馆共同合作海豚表演项目。青岛市海豚表演馆授权海旭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行使除海豚所有权外的其他权利,对海豚演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海旭公司承担。
  证据⑦原告长沙动物园与海旭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联合经营长沙海豚表演馆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11年,即从200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长沙动物园和海旭公司对其在售票处所得的收入按比例分成;并约定了在合作期内,因演出引起的各种纠纷对外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办法。
  原告以此两份证据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当代商报社辩称:我社由于工作疏忽,在2003年1月29日发行的《当代商报》上,使用了长沙动物园海豚馆的照片,我社已于2003年3月4日刊登了“更正启事”,消除了相关影响;该文章是新闻报道,而非商业广告,也不是有偿新闻,不构成对原告海豚表演相关权利的侵害,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不是海豚的所有者,该海豚表演也不具独创性,故原告对其海豚表演不享有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案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⑴2002年12月23日的当代商报。
  ⑵2003年1月29日的当代商报。
  ⑶2003年3月4日的当代商报。
  ⑷证人祝勇的证词。
  被告当代商报社证人王益群、赖琴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两证人陈述以下内容:记者祝勇、王益群对海底世界进行采访是由于海底世界晋升国家4A旅游景区。2003年1月29日当代商报上所采用的海豚表演照片,是由王益群作为图片记者在原告处进行采访时拍摄的资料照片,存放在当代商报社的工作电脑王益群“个人文件夹”中,可由报社编辑根据需要采用。赖琴作为当日A3版编辑,根据新闻报道的主题,选用了存放在王益群个人文件夹中的海豚表演照片。
  被告当代商报社以上述证据证明:该报于2002年12月23日即对原告的海豚表演作过新闻报道,当时的报道就不是有偿新闻;该报于2003年1月29日对海底世界欲建海豚馆的消息进行报道,其性质与对原告的海豚表演作报道一样,均属于正常新闻信息发布。
  被告海底世界辩称:由于本案涉及的海豚所有权及其驯养员的劳动关系均属于青岛市海豚表演馆,故原告对海豚表演不享有著作权、表演权;我司与当代商报社不存在有偿新闻,当代商报社对我司的经营举措进行客观报道,其引用照片是否适当,与我司无关;我司筹建中的海豚馆尚未开始建设,也不存在与原告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原告收入减少,与非典等疾病的流行有关,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底世界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认为: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由证据①确认两被告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证据①、②不具关联性;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具合法性,也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也不具关联性;对证据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的经营额下降是由于两被告的行为所致,不具关联性。两被告同意对证据⑥、⑦质证,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两份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当代商报社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⑴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证据⑵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可;证据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证据⑷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被告海底世界对被告当代商报社的证据没有异议。
  法律规定,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并与案件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①系引发纠纷的新闻稿件和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②,系其自拍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性。当事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法律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规定,不计入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证据③中,代理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⑤系单方证据,其证据的形成具有随意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⑥-⑦,涉及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被告当代商报社提交的证据:其证据⑴与本案无关;证据⑷因证人祝勇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具证人作证的合法形式,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⑵与原告的证据①相同、证据⑶系当代商报社对其行为的补救措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采纳原告的证据①、③、⑥、⑦,被告当代商报社的证据⑵、⑶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人陈琦、张国正、王益群、赖琴均到庭参加诉讼并接受询问,其陈述涉及事实与本案有关,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当代商报社于2003年1月29日在其发行的《当代商报》头版刊发“长沙海底世界欲建中南地区最大海豚表演馆”、“6海豚同台钻火圈”的标题新闻,并配发了长沙动物园海豚馆海豚表演的照片。在该报A3版(该版面名称为“综合新闻。点击”)刊登了该新闻信息的文章。该文原文表述为:“商报消息(记者祝勇)6只可爱的海豚钻火圈、高空飞跃、随着音乐集体伴舞,如此精彩的表演将于今年五一节在长沙海底世界推出。昨日,长沙海底世界有关负责人向记者透露,刚晋升国家4A旅游景区的海底世界正在兴建海豚海狮表演馆,其建成后将成为长沙乃至中南拥有海豚数最多的表演馆”; “……此次能在全国十多家海洋馆中率先晋升4A,主要得益于紧张扩建的海豚海狮表演馆……计划引进6只海豚,2只海狮”; “……据悉目前中南地区仅长沙动物园去年兴建了一座海豚表演馆,拥有海豚4只”。该文同样配发了海豚表演的照片,在照片中可以看出“长沙海豚馆”字样。该照片系从长沙动物园海豚馆拍摄所得。长沙动物园见报后,即与当代商报社联系。被告当代商报社于2003年3月4日在《当代商报》同类版面刊登“更正启事”,该启事内容如下:“本报1月29日报道海底世界要建中南最大海豚表演馆时,因工作疏忽,误用了长沙动物园海豚馆的照片,特向长沙动物园海豚馆及广大读者致歉”。
  另查明:当代商报社在2003年1月29日使用的两幅海豚表演照片,均由该报摄影记者王益群在原告海豚馆拍摄,并存放于其工作电脑中的个人文件夹内,供报社必要时使用。至庭审之日,长沙海豚馆也没有设立禁止拍照的标识。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均提出了争议焦点,经双方进行充分讨论并经本院综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①长沙动物园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②长沙动物园对海豚表演是否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③两被告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焦点,原、被告各执己见。
  关于焦点①。长沙动物园认为,海旭公司与青岛市海豚表演馆系代理关系,原告在明知该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与海旭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青岛市海豚表演馆。由于青岛市海豚表演馆已授权海旭公司行使除海豚所有权外的其他权利,故长沙动物园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又对海旭公司因在长沙动物园组织海豚表演所引起的权益享有管理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当代商报社、海底世界认为,本案因新闻报道引用照片而引起纠纷,即使牵涉到著作权,也是该照片的著作权,并不是照片体现内容的著作权,因该照片系被告当代商报社记者所拍摄,故与本案原告无关;本案诉争的海豚表演中海豚的所有权及其驯养员的劳动关系均属于青岛市海豚表演馆,故长沙动物园无权行使因海豚表演而产生的相关权利,包括著作权及表演者权。长沙动物园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②。原告认为,在长沙动物园的海豚表演具有独创性并体现了原告的个性特征,节目体现了原告独特训练方法和技巧,是原告思想感情的外在表现,也是原告脑力劳动的结晶。在原告处进行的海豚表演在表现形式上也有自己的特点,如使用的呼拉圈比其他海豚馆的小,训练方法也有差异。故长沙动物园对其海豚表演享有著作权。长沙动物园指导整个海豚表演,为海豚表演承担义务,是法律意义上的表演者,故同时享有表演者的权利。两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海豚表演与其他海豚馆进行的海豚表演无论在表演形式还是难度上,均无突破,没有创新性。原告对海豚不享有所有权,参加演出的驯养人员、主持人也不是原告职工,因此原告不是该杂技作品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被告当代商报社还认为,即使原告享有表演者权,著作权法也没有限制他人对表演者的表演进行拍照,因此原告无权依据著作权法就当代商报社使用自己记者拍摄的新闻照片主张表演者权。
  关于焦点③。原告认为,被告当代商报社的报道不属于时事新闻。在报道中援引原告的海豚表演照片,并以原告所拥有的海豚数(4只)与被告海底世界拟建中的海豚表演馆将拥有的海豚数(6只)作比较,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使消费者在选择消费时,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断,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当代商报社所报道的“海底世界海豚馆”至今尚未建立,属于内容严重失实。当代商报社作为新闻机构,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海底世界明知当代商报社使用其竞争对手的海豚表演照片为其进行虚假宣传,而未提出异议,应推定海底世界与当代商报社有共同侵权故意;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两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证明其不存在有偿新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当代商报社认为,该报道属于时事新闻而不是商业广告,即使存在不适当使用照片的事实,该报亦于2003年3月4日在相同的新闻版面对此作出更正并公开道歉。被告海底世界认为,当代商报社进行报道时,其海豚馆尚处于筹建中,因非典型性肺炎及市场因素的影响,该海豚馆至今未建成,该馆经营海洋动物的展出业务,与原告的经营项目不重叠,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当代商报社的报道属于有偿新闻或商业广告,否则即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从诉讼主体、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三个方面加以阐述。本院认为:
  ㈠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自己依法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自己与别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与争议事实中所指向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等。原告长沙动物园与海旭公司联合经营长沙海豚表演馆,对该馆享有监督检查权、经济利益分享权,并对外承担海豚馆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的法定条件,是本案适格原告。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法院支持,需经实体审理,与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非同一法律概念。故两被告关于“长沙动物园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长沙动物园所述“适格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㈡关于原告对海豚表演是否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问题。我国将杂技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之杂技艺术作品,应包含人或人与动物具有创造性的节目编排、表演节奏、艺术造型等基本要素,因此,并非任一杂技、魔术或马戏等节目均能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只有在具备独创艺术性的前提下,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从这个意义而言,对杂技艺术作品的保护,从实质上说,是对该作品中通过形体和技巧表现出来的艺术成分的保护。本案中,驯养员通过种种方式驯养海豚,但驯养员只是作为表演的指挥者参与节目,通过各种暗示方法指挥海豚进行不同的表演,驯养员本身并未向观众展示与众不同的艺术造型或以其他方式体现其独特的艺术性。即使因对海豚训练方法的差异,海豚的表演动作可能存在不同的难度,但单纯的技巧和难度,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海豚所作出的“表演”,实质上是因驯养员的训练而产生的条件反射,是驯养员训练思维的一种机械性、生理性反映工具, 海豚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意义,既不是表演者,也不能构成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在实际表演中,诉争的海豚表演并未通过表演造型或编排,展现出独创的艺术性,因此该节目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杂技艺术作品,其表演形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表演者权是著作权的邻接权,法律明确规定了邻接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当代商报社对海豚表演节目拍摄照片的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列明的侵权行为,故原告长沙动物园主张对其海豚表演享有著作权、表演者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㈢两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之一。本案被告当代商报社在对海底世界欲建海豚馆的新闻信息报道中,虽引用了原告海豚表演的照片,但该报道系客观陈述海底世界已获得国家4A旅游景区并欲建海豚馆的发展计划等事实,既没有使用夸大或比较的字句,也没有虚构内容。相反,该报道同时还客观介绍了原告长沙动物园海豚馆系中南地区唯一海豚馆并拥有海豚4只的事实。当代商报社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解。原告长沙动物园虽提出诉争报道为有偿新闻的辩论观点,但长沙动物园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亦不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条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海底世界作为新闻信息报道所指向的建设主体,在没有被证明当代商报社的报道系有偿新闻和该新闻存在某种商业目的的前提下,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其承担当代商报社“引用照片”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相关责任。因此,被告当代商报社和海底世界的行为,没有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构成对原告长沙动物园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长沙动物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诉争的海豚表演是具有艺术独创性的杂技艺术作品,故当代商报社使用自拍照片的行为并未侵害其著作权。同时,被告当代商报社也未实施侵犯长沙动物园表演者权的行为。被告当代商报社作为新闻单位,依据事实进行新闻报道既是责任,也是权利;被告海底世界虽与原告同属经营动物展览业务的经营者,但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海底世界、当代商报社对其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长沙动物园要求被告当代商报社、海底世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动物园对被告当代商报社、海底世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长沙动物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良国  
审 判 员 杨凤云  
审 判 员 余 晖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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