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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文化艺术学校与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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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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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文化艺术学校。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牛洪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冯伟东,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阳市。
  代表人:孙君奇,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远,该营业部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梅溪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振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国范,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南阳文化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南阳艺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南阳工行营业部)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艺校委托代理人徐强、冯伟东,南阳工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宏远、张汉卿,南阳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振斌、吕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9日,南阳工行营业部与南阳艺校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1份,约定:南阳工行营业部向南阳艺校提供建房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2月9日至1999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39‰。同日,南阳工行营业部又与南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南阳建筑工程公司对南阳艺校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含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南阳工行营业部向南阳艺校发放贷款150万元,进入南阳艺校开设的帐户内(帐号2012089411,南阳工行营业部双桥分理处)。同日,南阳艺校又将该笔贷款转入南阳工行营业部东方红分理处其开设的帐户内149万元,余款1万元仍在南阳艺校的原帐户内。1999年3月21日,南阳工行营业部为该1万元支付存款利息16元,该笔存款于1999年4月26日支付贷款利息。南阳艺校已付清了2001年5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南阳工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阳艺校偿还150万元本息,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南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工行营业部与南阳艺校及南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南阳工行营业部如约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而南阳艺校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侵害了南阳工行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南阳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阳工行营业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南阳艺校辩称该笔借款系政策性贷款,利率不应上浮20%及实际贷款149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南阳建筑工程公司的辩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南阳工行营业部分别与南阳艺校、南阳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南阳艺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南阳工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01年5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南阳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南阳艺校负担。
  南阳艺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阳艺校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非营利性质的事业单位,该150万元贷款应为政策性固定资产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政策性贷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明显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39%)执行。2、南阳工行营业部未足额向南阳艺校发放贷款,南阳工行营业部只同意南阳艺校将149万元转到基建帐户,预扣1万元作为利息,南阳工行营业部实际发放149万元贷款,应支付该1万元的违约金6240元,并冲抵本金。3、南阳工行营业部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算,而是每月从南阳艺校帐户强行扣划利息。提前扣利息属于不当得利,所扣部分应冲抵本金。截止2001年5月21日,南阳艺校欠南阳工行营业部贷款本金1313267元,利息11937.11元,合计1432638.11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南阳艺校偿还借款本息1432638.11元。
  南阳工行营业部答辩称: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发(1998)第502号、(1999)第77号文的有关规定,本案涉及的150万元借款不属政策性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6.39‰是完全正确的。南阳艺校称150万元属政策性贷款无任何法律和规章依据。2、合同签订当日,南阳工行营业部即将150万元贷款转入南阳艺校在我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同日,南阳艺校转走149万元,下余1万元仍滞留在该帐户,该帐户内的存款归南阳艺校所有,由其支配使用,南阳工行营业部为该1万元存款支付存款利息16元,并计入该帐户内。因此,南阳艺校称南阳工行营业部未足额发放贷款不是事实。3、自1999年4月1日起,根据工银办(1999)第56号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要求,对短期贷款实际按月结息,南阳工行营业部不存在提前扣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建筑工程公司口头陈述意见:同意南阳艺校的上诉理由,南阳建筑工程公司只能对南阳艺校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502号文件规定,从1998年10月31日起,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中小型企业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由现行的10%扩大为20%。个人住房贷款、优惠利率贷款、政策性银行贷款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银发(1999)第77号文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对短期贷款实行按月结息,同时又规定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2、南阳工行营业部与南阳艺校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3、二审中,本院要求南阳工行营业部及南阳艺校分别计算对所扣利息未按季结息部分至应结息之日所产生的存款利息金额。南阳工行营业部计算的该部分存款利息为161.27元,南阳艺校未计算。南阳艺校对南阳工行营业部的计算结果不认可,但未提出具体理由。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南阳工行营业部与南阳艺校签订的150万元短期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建房,不属政策性银行贷款,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利率上限,合同的其他条款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南阳艺校上诉称该150万元贷款为政策性贷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当日,南阳工行营业部按约将150万元贷款足额转入南阳艺校帐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日,南阳艺校将其中149万元转入其基建帐户。南阳艺校上诉称下余1万元南阳工行营业部预扣作利息,不让其转走,因南阳艺校未提供南阳工行营业部不同意其转款的相关证据,且1万元系在其帐户内,南阳工行营业部为该1万元支付了16元的存款利息。故南阳艺校主张南阳工行营业部只发放149万元贷款,1万元应冲抵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虽下文对短期贷款实际按月结息,但并未明令禁止按季结息,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按季结息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南阳工行营业部违反双方约定按月结息的行为属违约,应向南阳艺校支付未按季结息部分至应结息之日所产生的存款利息。南阳艺校上诉称该提前结息部分属不当得利,应冲抵本金,因该部分利息并非南阳工行营业部不应扣收,仅是时间上有所提前。故南阳艺校要求冲抵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南阳艺校未按要求计算该部分的存款利息,且对南阳工行营业部的计算结果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南阳工行营业部计算提前扣息部分的存款利息161.27元予以确认,并冲抵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阳艺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南阳工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499838.7元及利息(自2001年5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510元,南阳艺校分别负担17000元,南阳工行营业部分别负担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建伟  
代理审判员 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 王 琪  


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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