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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河南石油总公司南阳公司、南阳市光达石油有限公司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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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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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南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南经再初字第100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91号。
  代表人焦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南阳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
  代表人孙军奇,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可礼、梁学中,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石油总公司南阳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丙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光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成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国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原工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南阳工行营业部)诉南阳市光达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光达)、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南阳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石油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2001)南经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3月4日,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1日,南阳工行营业部(原工业路支行)与南阳光达及南阳石油分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南阳光达向南阳工行营业部借款290万元,用于购油,利率为月息6.3375‰,期限为11个月,自2000年3月14日起至2001年2月25日止,保证合同约定:南阳石油为该29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9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南阳工行营业部按约定向南阳光达发放29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南阳光达催要欠款,南阳光达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予以拒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光达偿还29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南阳石油公司及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90万元的利息已结至2001年5月21日。
  另查明: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南阳公司于2000年4月份根据上级的指示精神进行了资产重组,将其所有的部分资产投入到新成立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并将部分债权债务转移到新公司。2000年8月1日新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3001500398,应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南阳市工业路191号,负责人:焦健,经营范围: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的销售、储运;其它石油产品、化纤、化工产品的销售、储运。
  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称自己没有支配人、财、物的权力,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原审认为:南阳工行营业部(原工业路支行)与南阳光达及南阳石油公司于2000年3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南阳工行营业部按合同的约定已付出290万元,借款到期后南阳光达应依约及时偿还,南阳光达借款不还,实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南阳石油在与南阳工行签订保证合同后分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中石化南阳分公司虽不系企业法人,但系法人依法设立的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且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以及分立时从南阳石油公司投入而得到的财产,故应依法参加诉讼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称自己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原工业路支行)与南阳市光达石油有限公司及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南阳分公司于2000年3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南阳市光达石油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计付,自2001年5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南阳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24860元,由南阳市光达石油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南阳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分公司负连带责任。
  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是由南阳石油公司分立而来,从而令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南阳石油原隶属于商业局,是地方全民企业,后上划归中国石化集团。2000年中石化集团作为发起人,成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是其在南阳设立的子公司,并非由南阳石油公司分立而来,也没有直接接收南阳石油公司部分资产。南阳石油公司的部分资产是中石化集团以净资产折股方式投入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
  本院经再审查明:南阳石油公司原是隶属于地方的国有商业企业。1998年5月12日,国务院下发国办(1998)第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关于组建两个特大型石油石化集团公司问题有关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和有关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两大集团公司,据此,南阳石油公司变更为新组建的中石化集团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即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南阳公司。同年7月21日,国务院在给国家经贸委国函(1998)58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同意中石化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中石化集团公司对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式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2000年2月18日,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2000)154号《关于同意设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指出:同意中石化集团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总资产为2495.80亿元,负债1513.31亿元,净资产折股为股本计688亿股,由中石化集团公司持有。2000年2月25日,中石化股份公司成立,中石化南阳分公司随之设立。同时,中石化集团关于整体改制的实施意见确定了负债分割原则,对直接债务进行分割,但未涉及保证债务如何处理。由此可见,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是中石化股份公司在南阳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并非河南石油总公司南阳公司分立形成。以上事实,为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两份生效判决所确认。这两份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关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履约及违约等事实,各方当事人再审中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南阳光达借南阳工行营业部290万元,应当依约对该笔借款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阳石油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中石化集团公司将南阳石油公司的部分资产,以净资产折股方式投入股份公司,是母公司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本公司经营机制进行的调整,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与南阳石油公司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关系,故南阳工行营业部关于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是南阳石油公司资产分立形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阳石油公司作为光达石油公司的保证人,应以自身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公司的偿付能力与保证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南阳工行营业部以资产的流转方向作为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根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1)南经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三项为:河南石油总公司南阳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南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光达石油公司追偿;
  三、驳回南阳工行营业部对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9720元(含原审诉讼费24860元),由南阳市光达石油有限公司负担,南阳石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上诉费2486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正宽  
审 判 员 车向平  
审 判 员 尹应哲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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