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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凌文林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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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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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省 清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清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清流县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22幢。
  法定代表人廖河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开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圣洪,男,该公司业务。
  被告凌文林,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清流县灵地农技站干部,住清流县灵地农技站宿舍。现下落不明。
  原告清流县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文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清流县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文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4日,原告为被告向清流县龙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00年9月4日至2001年9月3日,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7月18日龙津信用社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应于2002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9日,清流县人民法院根据龙津信用社的申请从原告银行帐户划拨人民币26,739.98元归还其欠款。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26,739.98元、逾期担保费人民币2,300元及2003年5月10日后的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提供2000年9月4日贷款担保审批表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关系及被告若逾期付款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担保余额5‰的担保服务费。
  2、提供(2002)清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借款义务龙津信用社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应于2002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2,692.8元(自2002年7月19日后的利息另计);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元、其它诉讼费人民币367元,合计人民币1,285元,由被告负担。
  3、提供2003年4月8日清流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2003)清执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义务,清流法院依法划拨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6,739.98元(其中贷款本息人民币24,254.98元、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人民币1,285元、执行费及其它执行费人民币1,200元)。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清流县龙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00年9月4日至2001年9月3日,被告每月应按贷款担保额支付3‰担保手续费给原告;若逾期还款每月应支付给原告担保余额5‰的担保服务费。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7月18日龙津信用社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应于2002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1,285元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均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03年5月9日,清流县人民法院根据龙津信用社的申请从原告银行帐户划拨人民币26,739.98元归还被告欠款(其中贷款本息人民币24,254.98元、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人民币1,285元、执行费及其它执行费人民币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保证合同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向龙津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原、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龙津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确定的义务,龙津信用社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划拨原告银行存款用于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龙津信用社借款本息人民币24,254.98元及诉讼费、其它诉讼费人民币1,2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应依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23个月违约金人民币2,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履行法院调解书所确定义务,龙津信用社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收取执行费人民币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人民币1,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5月10日后的利息,保证合同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文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清流县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4,254.98元、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人民币1,285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27839.98元。
  二、驳回原告清流县兴业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执行费人民币1,200元及支付2003年5月10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元、其它诉讼费人民币46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9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41元(该款由原告垫交,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开万  
审 判 员 杨木森  
审 判 员 江金水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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