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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东营市森德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桂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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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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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50号。
  负责人李好学,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森德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沂州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继贞,董事长。
  被告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经济园光辉大厦二期南段。
  法定代表人宋继贞,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洛阳,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
  被告刘桂华,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0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东营中行)与被告东营市森德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德公司)、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色光公司)、刘桂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瑜、朱子峰,被告森德公司、七色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洛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森德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七色光公司、刘桂华签订保证合同,共同为森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森德公司提供了借款150万元。因森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05年8月8日全部到期,要求森德公司立即归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另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森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归还日的利息;2、森德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2404元;3、七色光公司、刘桂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森德公司、七色光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刘桂华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东营中行的名称变更登记证明两份; 2、人民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3、保证合同两份;4、逾期支付利息的证明一份;5、东营日报2005年5月8日刊登的森德公司拍卖房地产的公告一份;6、原告与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和山东省司法厅鲁价费发(2004)3号文件各一份;7、利息计算证明一份。
  被告森德公司、七色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森德公司、七色光公司、刘桂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9月15日,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森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 东中银借字第73610915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森德公司向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25‰,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同日,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分别与被告七色光公司、刘桂华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东中银保字第73610915号'和'2004年东中银保字第73610915-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七色光公司、刘桂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于当日向被告森德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被告森德公司自2005年3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05年10月11日拖欠贷款利息共计105824.28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于2005年4月29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七色光公司、刘桂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在起诉时尽管借款没有到期,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已经超出了还款时间,即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因此,被告森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被告七色光公司、刘桂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起诉的数额符合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森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中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05824。28元(计算至2005年10月1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归还日)。
  二、被告森德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2404元。
  三、被告七色光公司、刘桂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74元,诉讼保全费10020元,由被告森德公司、七色光公司、刘桂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纪 勇  
审 判 员 董庆忠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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