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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成某某、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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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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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43号。
代表人王闯,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颖,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宇,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成海燕,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杨学红,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人民中路400号城投大厦6楼。
负责人徐建荣。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因与被告成海燕、杨学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6月3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成海燕、杨学红、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银行存款9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1296-1号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成海燕、杨学红、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银行存款9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瞿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海燕、杨学红、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诉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成海燕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成海燕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借款14.6万元用于购车,并以其所购车辆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成海燕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发放贷款14.6万元,但成海燕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至2009年5月15日,成海燕已有3期贷款未能偿付,逾期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3 749.17元。杨学红与成海燕系夫妻关系,对成海燕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成海燕于2007年7月5日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为受益人,并愿意对成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成海燕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共计74 202.76元(注:此数据为截至2009年5月15日的数据,具体数据以贷款实际结清日银行数据为准);2、成海燕、杨学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3、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成海燕、杨学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庭审中,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增加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成海燕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贷款合同》;2、确认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对成海燕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成海燕、杨学红、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拟证明成海燕借款金额、用途及违约责任;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拟证明成海燕为贷款所作的抵押;3、借贷借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已放款给成海燕;4、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拟证明其应承担的责任;5、成海燕、杨学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6、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 7、发票,证据6-7拟证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 500元;8、证明,拟证明成海燕截止到2009年7月20日止,拖欠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75 086.72元;9、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拟证明成海燕贷款购买的荣威汽车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28日,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成海燕签订2007年芙中银借合字第997020010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成海燕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借款14.6万元用于购买荣威牌型号CSA7250AA-GD黑色汽车,发动机号25K4FA010006582,车架号码LSJW16N3375018363;借款期限为36月,自本合同生效日2007年7月至2010年7月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625%,按月结息;成海燕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如遇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调整后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作相应的调整,具体金额由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另行通知,但还本付息日和最终还款日不变;如成海燕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成海燕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成海燕提供汽车抵押担保,并由有关方面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均由成海燕支付或偿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成海燕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07年芙中银借合字第99702001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成海燕自愿以其所有的荣威汽车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4.6万元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2007年7月6日,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成海燕发放了14.6万元的贷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海燕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09年7月20日,成海燕已逾期5期未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2 909.65元。成海燕尚欠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5 086.72元。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或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逾期欠款达到三期以上(含三期)时,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全部债务的90%,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含未到期本金部分)、利息(应计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以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三项之和的90%,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本保险的保险金额规定为贷款本金的10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成海燕为其所有的荣威牌型号CSA7250AA-GD,发动机号25K4FA010006582,车架号码LSJW16N3375018363的黑色汽车向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
再查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欠款客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律师费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按照诉讼标的的10%收取,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委托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按诉讼标的的10%向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 500元。
本院认为,成海燕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己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成海燕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成海燕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解除与成海燕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并对成海燕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成海燕承担,但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诉讼标的的5%计算。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自愿为成海燕的上述债务的90%提供保证担保,在成海燕不按时偿还贷款时,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成海燕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债务的9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杨学红与成海燕系夫妻关系,成海燕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杨学红、成海燕共同偿还,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杨学红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成海燕签订的2007年芙中银借合字第997020010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
二、成海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5 086.7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
三、成海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支付从2009年7月2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成海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 754元;
五、若成海燕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义务,则以成海燕购买的荣威牌汽车(车辆型号为CSA7250AA-GD,发动机号25K4FA010006582,车架号码LSJW16N3375018363)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成海燕继续清偿;
六、杨学红对成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成海燕的上述债务的90%承担清偿责任;
八、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65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 575元,由被告成海燕、杨学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琴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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