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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山东海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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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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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好学,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奚修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森亮,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经营管理部主任。
  被告:山东海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四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刚,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山东海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东营中行)与被告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工益公司)、山东海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子峰,被告工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森亮,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9日,原告东营中行(原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工益公司签订一年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3年东中银借字73620919号,借款金额为56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同日,被告海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年东中银保字0919号,合同约定海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发放了贷款,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工益公司至今尚欠本金5145728.23元和利息没有归还,被告海通公司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工益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45728.23元,至2006年7月3日的利息为767415.45元以及计算至借款结清日的利息。2、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工益公司承担。3、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用、实支费、保全费全部由工益公司承担。4、被告海通公司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工益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海通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工益公司现在完全有能力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03年东中银借字7362091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2003年东中银保字0919号保证合同一份、2003年东中银借提字0919号提款申请书一份、利息计算明细一份、鲁价费函[2006]第15号文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工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的材料一份、原告名称变更的证明一份。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工益公司及海通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东营中行(原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工益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2003年东中银借字7362091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2003年东中银保字091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海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工益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至今尚有本金5145728.23元和利息未归还,被告海通公司未履行其连带保证的责任。
  另查明,胜利油田工益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中行与被告工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工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海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费用应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确定,本院确定合理的费用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5145728.23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归还日的利息(计算至2006年7月3日为767415.45元)。
  二、被告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山东海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75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纪 勇
审 判 员  董庆忠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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