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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四营部、李兴瑞与李孔亮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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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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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济 源 市 人 民 法 院
经 济 判 决 书

(1999)济经初字第363号

  原告济源市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四营部。
  诉讼代表人李永领,该部副主任主持工作。
  被告李兴瑞,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现在济源市委党史办工作。
  委托代理人谢传来,焦作中站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孔亮,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系济源市双桥办事处东留村人。
  原告济源市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四营部诉被告李兴瑞、李孔亮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永领,被告李兴瑞的代理人谢传来被告李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元月5日被告李兴瑞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由被告李孔亮担保,到期后,李兴瑞归还了10000元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还,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兴瑞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不是主债务人而是担保人,原告与主债务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其不知道,故担保责任免除,另外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是空白的让其签字,故无效,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李孔亮辩称:其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其余答辩理由与被告李兴瑞的相同。
  经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兴瑞款20000元,月息为18‰,期限一个月,由李孔亮作担保人。并约定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由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李兴瑞款20000元,李兴瑞在原告的借款付出赁证上签字。1997年元月31日,李兴瑞归还了10000元本金及300元利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延期三个月的协议书,到期后未还,经催要,被告又归还了原告1476元的利息,1997年10月6日后的利息未清。同日,原告与李孔亮又达成了延期三个月的协议,但到期后仍未归还。1999年3月8日,原告给李兴瑞下达了催款通知书,李在该通知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指印,李提出该通知书是空白的,未举证。
  另查: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属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利率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借给被告李兴瑞款20000元,被告归还了10000元本金及97年10月6日前的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单位的资金付出凭据为证,且双方承认,应予以认定。被告李兴瑞应归还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97年10月6日后的利息,被告李兴瑞辩称其不是借款人,款是李孔亮用了,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且李兴瑞在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借款付出凭证上签字,并归还了部分本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李兴瑞提出催款通知书是空白的,因未举证,不能认定。3、至于超过诉讼时效一事,因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97年10月6日,应从这一日起的两年为诉讼时效期间。1999年3月8日原告向李兴瑞主张了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的两年为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于99年10月13日立案,故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4、按照双方的约定,属一般保证,原告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其担保责任应免除。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兴瑞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款10000元及97年10月6日后的利息(利息从1997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孔亮要求承担保证的请求。
  诉讼费510元,由被告李兴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瑞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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