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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甲在银行“三农小额贷款”三万元。由乙用工资信誉担保。担保借款合同书中,贷款用途是“工程”,属“非农业生产经营”。而农行放贷时,在放贷单中的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并且在审批时,没有按章程去验证甲的建筑工建承包合同是查属实,更没有验证“农业生产经营”的贷款用途。实事上,甲没有承包工程,也没有农业生产经营项目。三万元用于送礼和借给他人,已用完。乙在担保前与银行客户经理有口头约定:1、只对工程贷款担保,而对其他用途不担保。2、乙要求验证甲的工程合同后才担保,银行客户经理答应由他去验证,并说根据银行章程,没有合同不可能放款,乙知道银行有这项规定,也就信了银行客户经理的话,作了担保。 现在的结果是:1、银行放贷用途与担保借款合同书的贷款用途不一致。2、银行没有按章程验证贷款用途。3、一审法院判决时,约定九点开庭,乙因车坏,九点二十到庭。一审法院于九点十分开庭,判乙缺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反一可迟到半时时的规定,显然有包庇银行方行为。请问法院判决合理吗?

银行 2018-09-13 13:57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施工单位开工前需要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缴费比例根据施工单位施工资质来确定的:按资质交纳:
    一级施工资质交纳50万、二级施工资质交纳30万、三级施工资质交纳10万,劳务分包资质交纳5到10万。
    另外,一些省份实行了按资质交纳后,每个工程项目从新交纳的政策,一般为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
    收取单位大多为住建局的清欠办或质监站,个别地方也有缴纳到人社局的劳动监察大队。
    具体比例,请参考各省政府或省建筑厅下发的《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施办法》。
  • 工程承包主要有三种类型:
    (1)基础设施和土木工程。如水利、水坝、运河工程;公路和铁路建设;地下建筑工程(管道、导井和地下道);桥梁、港口和岸上建筑(码头、栈桥、疏浚防波堤);飞机场、导弹工程;供水排水工程;动力工程;仿历史或名胜古典建筑工程等。
    (2)以资源为基础的工程。如石油开发、炼油厂、矿山、炼钢厂、化工厂、化肥厂等。
    (3)制造业工程。如造纸厂、纺织厂、机器厂等。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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