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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与中国银行湖北省丹江口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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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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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琼高法经再终字第8号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金兰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京,该行干部。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湖北省丹江口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东站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以下简称洋浦建行)与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丹江口支行(以下简称丹江口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院于1999年3月30日作出(1998)浦法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以(2000)琼高法经申字3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京、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8)浦法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993年10月18日,洋浦建行与海南省少数民族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洋浦建行向民族公司提供贷款6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1993年丹江口支行(原中国银行陨阳分行)向洋浦建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承诺民族公司到期不还所借洋浦建行贷款,丹江口支行负责还本付息,担保书至民族公司还款完毕后失效。1993年10月20日、11月12日、11月27日,洋浦建行分别将600万元划拨至民族公司。该借贷合同到期,民族公司逾期未归还欠款。1994年3月18日,洋浦建行从民族公司帐户中划扣280万元,其余贷款本息民族公司一直未还。后洋浦建行向洋浦法院申请支付令,洋浦法院1994年9月20日向民族公司发出(1994)浦法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民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异议。该支付令生效后,民族公司承诺1994年10月28日前还清欠款,但到期未还。洋浦建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支付令,仅于1995年5月8日、9日致函丹江口支行,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但丹江口支行未履行。
  洋浦建行于1995年10月31日以民族公司和丹江口支行为共同被告向洋浦法院起诉。洋浦法院以洋浦建行与民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生效的支付令予以确认,一案不得再理为由,于1996年12月3日作出(1995)浦法经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洋浦建行对被告民族公司的起诉,同时,作出(1995)浦法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丹江口支行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洋浦建行支付民族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罚息。
  丹江口支行不服上诉,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洋浦建行与民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的支付令确认后,洋浦建行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表明其已放弃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实现该笔债权的权利,洋浦建行不仅不再享有对债务人民族公司的诉权,同时也丧失了对担保人丹江口支行的诉权。遂于1997年12月15日作出该院(1997)浦中法经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洋浦经济开发区法院(1995)浦法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洋浦建行对丹江口支行的起诉。
  1998年6月16日,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洋浦法院将已生效的支付令移送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民族公司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洋浦法院遂以(1998)浦执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1994)浦法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中止执行。原告洋浦建行以此为新的事实,于1998年7月28日向洋浦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丹江口支行承担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偿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丹江口支行提出管辖异议,洋浦法院于1998年10月13日以(1998)浦法经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0日以(1998)浦中法经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洋浦建行与民族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逾期,民族公司未清偿违约。民族公司应清偿尚欠320万元本金、利息及专款他用的罚息。丹江口支行与民族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其为民族公司向洋浦建行借款,向洋浦建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由于丹江口支行与民族公司之间没有明确是何种保证责任,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支付令移送执行之后,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被执行人民族公司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则民族公司尚欠债务构成洋浦建行的实际损失,洋浦建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丹江口支行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洋浦法院予以支持。洋浦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在1997年12月15日以(1997)浦中法经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洋浦建行的起诉,但在洋浦法院强制执行民族公司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丹江口支行应付赔偿责任。洋浦建行基于该新事实、理由的出现而重新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洋浦法院应予以受理。丹江口支行称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有理,洋浦法院予以采纳。丹江口支行称其不能单独作为被告的主张和称洋浦建行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支付令便自然丧失了对民族公司和对该支行的债权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是片面的,并无充足的法律依据,洋浦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的结果是:丹江口支行向洋浦建行承担给付贷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赔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43285元。
  中国银行丹江口支行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998)浦法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是典型的一案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中,没有可以移送超过申请法定期限的支付令的条款。洋浦法院为洋浦建行制造受案理由,将其已丧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通过移送执行的方式重新赋予洋浦建行,没有法律依据。洋浦法院再次受理案件时不追加民族公司为被告,判令丹江口支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8)浦法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民族公司与洋浦建行的借款事实、丹江口支行所为的借款担保事实,以及民族公司欠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法院第一次受理洋浦建行与民族公司、丹江口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过程和结果准确属实。再审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庭前组织当事人听证时,已经当事人双方核实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但原审在该案件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判决理由、案件处理结果方面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以法院内部移送支付令,强制执行民族公司财产不果,丹江口支行应负赔偿责任、并认为洋浦建行以此为新事实、新理由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再次受理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案件时,认定丹江口支行是一般保证,却准许洋浦建行向其直接求偿,直接对一般保证责任人进行审理,并判其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以原审判决否定原审之前其上级法院经逐级请示答复后,所作出的终审判决结果。原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第111条第5项有关案件受理的规定,在适用法律及案件实体处理上均有错误,应予以纠正。丹江口支行的再审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2款、第153条第2款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8)浦法经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85元由洋浦建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艳玲  
代理审判员 邢 词  
代理审判员 樊毅民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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