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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中国银行天津河西支行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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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 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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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新 乡 市 红 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红经初字第90号

  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新飞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善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下称中行新分),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与北干道交叉口。
  负责人侯保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介平,该行信贷员。
  被告中国银行天津河西支行(下称中行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西区尖山路2-4号。
  负责人苏桂存,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宁,该行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行职员。
  原告新飞公司诉被告中行新分、中行河西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善良,被告中行新分委托代理人尚介平,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东宁、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飞公司诉称,1999年5月,新飞公司在销售业务中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付款义务人(承兑人)为中行河西支行。汇票到期后新飞公司向两被告请求付款,被以天津河西公安分局要求停止支付为由拒付,至今没有结果。新飞公司认为,承兑汇票是由承兑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票据行为不因票据基础关系是否瑕庇而受影响。且本案中也不存在新飞公司明知前手之间票据基础关系有瑕疵的情节,故应确认新飞公司的票据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票据款项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中行新分辩称,中行新分未在争议票据上作任何签章,不是票据债务人,新飞公司要求中行新分承担票据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行新分不应承担票据债务。
  被告中行河西支辩称,新飞公司所取得票据是中行河西支签发的有效票据,作为承兑银行,中行河西支本应向新飞公司兑付票款。但天津河西公安分局以该汇票涉及一诈骗案为由将此票据款项冻结,中行河西支虽向公安部门提出异议,但遭拒绝。请求法院待刑事案件有结果后有予以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2日,中行河西支出具了出票人为天津市河西区金辉商贸中心,收款人为太原市迎泽长城物贸企业中心一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5月12日。嗣后,该汇票经背书转让至新飞公司处,汇票到期后,新飞公司通过中行新分向中行河西支提示付款。1999年6月11日,中行河西支以天津公安局河西分局要求停止支付为由拒付。以上有新飞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中行河西支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分局河西分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新飞公司所持票据票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行河西支也明确确认该汇票为其签发,该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成为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凭证。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由于该票据己由中行河西支签章并承诺兑付,作为承兑人即负有在承兑到期日后凭票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本案中,虽存在有关部门认为收款人太原市迎泽长城物贸企业中心有诈骗嫌疑,但收款人的行为只能导致其本人丧失对该票据的权利,而不能导致票据本身失效。且本案中不存在新飞公司明知其前手存在诈骗情节,中行河西支作为承兑人应予付款,对新飞公司要求中行河西支支付票据款项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新飞公司要求中行新乡分行票据款项的诉讼请求,因中行新分未在票据上签章,本院不予支持。中行河西支提出待刑事案件有结果后再予以审理的辩称,因本案属票据纠纷,与有关部门处理的诈骗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影响本案审理,对中行河西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方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银行天津河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票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要求中国银行新乡分行支付票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7000元由中行河西支负担,为简便手续,新飞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中行河西支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方  
审 判 员 王国明  
审 判 员 赵爱琴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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