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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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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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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2号

  原告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许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元胜,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即墨路95号,经营地上海市江宁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展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屠建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忠儒,该公司职员。
  案由担保合同纠纷
  2000年10月31日,原告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作为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机械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 (下称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的担保人,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机械公司发放了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机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外贸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光大银行遂诉至法院。经本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机械公司应归还光大银行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随本清,外贸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调解书生效后,机械公司仍未还款,外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01年10月18日代为偿还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人民币367,099。49元,尚欠光大银行本金人民币 1,350万元。在光大银行的追索下,2003年3月14日,外贸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外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另行向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1,350万元用于归还机械公司的尚欠借款。同月17日,外贸公司又向光大银行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此,外贸公司实际代机械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 16,718,957.84元。2003年3月19日,外贸公司与机械公司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机械集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机械集团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同意与机械公司共同归还外贸公司人民币16,718,957.84元。嗣后,因机械公司及机械集团公司再次违约,致涉讼。外贸公司请求判令机械公司及机械集团公司共同偿还人民币16,718,957。84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 16,718,957。84元;
  二、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日期如下: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于2003年5月25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于2003年7月25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于2003年9月25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于2003年11月25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于2004年1月25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于2004年4月25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 200万元,余款人民币3,718,957。84元,两被告应于2004年7月25日前一并偿还原告;
  三、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如有其他款项来源,可以提前向原告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不受本调解书第二项约定还款日期的约束;
  四、如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二、第三项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1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 2004年7月2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六、各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麦 珏
审 判 员 汪荣华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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