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北京杰诺仕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卢堡工贸有限公司、卢堡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沿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卢堡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04 09:21
人浏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8282号

  原告北京杰诺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饭店6号楼5621-5623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卢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B座1404室。
  法定代表人叶金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堡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谢斐道508号联成商业中心17楼17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聚全,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沿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谢斐道508号联成商业中心17楼17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聚全,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堡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发展中心大厦31层3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杰诺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诺仕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卢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卢堡公司)、被告卢堡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堡中国集团)、被告中国沿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物业公司)、被告卢堡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堡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关于管辖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关于管辖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管辖。经审查,本案原告杰诺仕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卢堡中国集团、被告沿海物业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原告杰诺仕公司与被告深圳卢堡公司、被告卢堡中国集团、被告沿海物业公司、被告卢堡投资公司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杰诺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杰诺仕公司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长杨淑敏、审判员阴虹、代理审判员李利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分别于2003年4月11日向被告卢堡中国集团、于2003年4月15日向被告沿海物业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3年6月9日向被告深圳卢堡公司、被告卢堡投资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0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诺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告深圳卢堡公司、被告卢堡中国集团、被告沿海物业公司、被告卢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诺仕公司诉称,200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上市公司法人股收购;借款利率年10%;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时本合同所订利率亦相应调整,双方均不得提出异议;借款期限1年(自2000年6月6日至2001年6月6日);卢堡中国集团(被告二)、沿海物业公司(被告三)、卢堡投资公司(被告四)为保证被告一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详见《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一逾期不还的借款,原告可按“逾期借款”处理,加收20%的罚息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被告一收取滞纳金;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经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时,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签署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原告对被告一的基于《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包括3000万元本金和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被告一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和应付款项全部清偿时止。同时,《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担保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于2000年6月12日根据被告一的指示向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付款人民币800万元,于6月13日根据被告一的指示向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1250万元,于6月15日,根据被告一的指示向卢堡投资公司付款人民币950万元。上述付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一至今未偿还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末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1、因《借款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占用的原告资金3000万元,并按过错承担原告因合同无效的损失(从实际支付日至2002年9月26日的法定活期存款利息678 672。5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连带承担本案有效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3、判令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深圳卢堡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的过错所造成的,被告也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卢堡中国集团、被告沿海物业公司答辩称,担保合同因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无效而当然无效,《担保法》第六条约定除外的规定也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如主合同是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则担保合同即使有特别约定,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约定。
  被告卢堡投资公司答辩称,除了该被告是中国境内公司这一点与沿海物业公司不同外,其他抗辩理由同沿海物业公司。
  原告杰诺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0年6月12日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关系,原告基于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3000万元人民币,期限是1年。
  2、担保合同,与证据1共同证明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独立担保。
  3、付款委托书,金额800万元。
  4、银行进帐单。
  5、被告一确认的收款收据。
  6、付款委托书,金额1250万元。
  7、电汇凭证。
  8、被告一确认的收款收据。
  9、付款委托书,金额是950万元。
  10、电汇凭证。
  11、被告一确认的收款收据。
  以上证据3-11,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3000万元的款项。
  被告深圳卢堡公司、被告卢堡中国集团、被告沿海物业公司、被告卢堡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
  被告深圳卢堡公司、被告卢堡中国集团、被告沿海物业公司、被告卢堡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2日,杰诺仕公司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深圳卢堡公司、担保方卢堡中国集团、沿海物业公司、卢堡投资公司签订BJ-200603号《借款合同》,约定:杰诺仕公司借给深圳卢堡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上市公司法人股收购;年利率为10%,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时本合同所定利率亦相应调整;借款期限1年(自2000年6月6日至2001年6月6日);卢堡中国集团、沿海物业公司、卢堡投资公司为保证深圳卢堡公司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杰诺仕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详见《担保协议》。该《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经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时,应向杰诺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根据上述借款合同,杰诺仕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深圳卢堡公司、担保方卢堡中国集团、沿海物业公司、卢堡投资公司签订Bjd-200606号《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卢堡中国集团、沿海物业公司、卢堡投资公司自愿向杰诺仕公司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深圳卢堡公司所欠人民币3000万元及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深圳卢堡公司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和应付款项全部清偿时止。该《保证合同》还约定:担保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杰诺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上述合同签订后,杰诺仕公司根据深圳卢堡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分别于2000年6月12日向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汇款人民币800万元,于2000年6月13日向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250万元,于2000年6月15日向卢堡投资公司汇款人民币950万元,以上汇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因深圳卢堡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卢堡中国集团、沿海物业公司、卢堡投资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杰诺仕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杰诺仕公司、深圳卢堡公司、卢堡投资公司系在中国内地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卢堡中国集团、沿海物业公司系在香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香港有关法律,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的资格。
  关于本案实体处理准据法的适用问题,杰诺仕公司与深圳卢堡公司、卢堡中国集团、沿海物业公司、卢堡投资公司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故该选择合法有效。依据国际私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合同纠纷的解决应适用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中国处理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本案纠纷的解决在实体法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杰诺仕公司属非金融机构,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范围,因此其与深圳卢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深圳卢堡公司应将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返还杰诺仕公司,本院对杰诺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杰诺仕公司要求深圳卢堡公司支付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当事人的违法借贷行为,本院将另行制作制裁决定予以处罚。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因上述《借款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杰诺仕公司与卢堡中国集团、沿海物业公司、卢堡投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认独立担保的法律地位,上述《担保合同》中亦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但因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被担保债权系在中国法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并非在涉外经济、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独立担保方式的立法本意,本案《担保合同》关于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因卢堡中国集团、沿海物业公司、卢堡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对《借款合同》的成立具有促使的作用,因此其对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卢堡中国集团、沿海物业公司、卢堡投资公司关于本案《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卢堡中国集团、沿海物业公司、卢堡投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深圳卢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杰诺仕公司要求卢堡中国集团、沿海物业公司、卢堡投资公司连带承担本案有效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将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杰诺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卢堡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卢堡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沿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卢堡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
  二、被告深圳市卢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杰诺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被告卢堡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沿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卢堡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卢堡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杰诺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四百零三元,由原告北京杰诺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六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卢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七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人民币十五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杰诺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卢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十五万零五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杰诺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市卢堡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卢堡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堡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沿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四百零三元(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李 利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应杰    
书 记 员 卢 丹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