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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慧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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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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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75号

  原告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顺德区北滘镇蓬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周进。
  委托代理人潘鹏、何柱江,均系该社职员。
  被告陈慧冰,女,1951年11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村民委员会碧桂园碧桂花园芙蓉路八座302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E413400(5)。
  原告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陈慧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许暖安、代理审判员陈治艳、刘建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鹏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9月10日在原告办理楼宇按揭,贷款金额259000元,以其购买的北滘碧桂园碧桂花园芙蓉路8座302号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02年12月6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其却未按合同条款之规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之义务,计至2003年6月20日止,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44785.4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房地产他项权证为证。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唱贷款本金236375.38元及利息(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03年6月20日止,本息共计244785.45元,并要求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编号为99190的《购房抵押借款申请书》一份、1999年9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顺信购房抵借字99第190号《购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及编号为(99)顺证同字第1377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
  2、编号为99190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于1999年9月17日把借款本金25。9万元划入被告帐户。
  3、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001414号《房地产权证》一份和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37756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房产是属于被告所有,且该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客户已还款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36375.38元及自2002年10月21日至今的贷款利息未还。
  5、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及《金融机构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资格。
  6、被告陈慧冰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慧冰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为该身份证只是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房地产权证》反映了被告陈慧冰的身份情况,且该身份情况已经公证机关核实,故对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客户已还款情况表》是由原告单方出具,该证据证明的被告欠息情况应以本院最后确定的欠息数额为准。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签订编号为顺信购房抵借字99第190号《购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25.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碧桂花园芙蓉路8座302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从1999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17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原告根据有关利率政策作相应变动),由被告在原告属下的网点开立帐号为0433-86000743-06的活期存款帐户用于还本付息,供款方式采用每月定额供款的方式在每月21日前偿还。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最后合同还约定该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但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与适用法律。童年9月17日,原告依约把贷款本金25。9万元划入被告的0433-86000743-06帐户。之后,双方到广东省顺德市公证处为上述《购房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广东省顺德市公证处于同年11月10日出具一份编号为(99)顺证同字第1377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合同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均属实。2003年3月7日双发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并由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37756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借款后,还款至2002年10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36375.38元及自2002年10月22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还。
  另查明,原告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于1985年8月2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办理人民币存、贷款业务资格。
  再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1999年6月10日至9月20日个人住房贷款至1999年9月20日个人住房抵押十年期以上贷款月利率为6.21‰;从1999年9月21日至2002年2月20日,该类贷款的月利率为5.58‰;2002年2月21日至今该类的月利率为5.04‰。
  本院认为:被告陈慧冰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又是佛山市唯一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对处理本案借款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本案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借款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均位于中国内地,中国内地与本案借款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故对本案借款关系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审理。至于本案的抵押担保关系,由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属于不动产,且该不动产位于中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关于本案抵押关系也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审理。
  原告是具有人民币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分歧还款,但被告归还了少量款项后从2002年10月22日开始便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36375.3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02年10月22日至今的借款利息。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碧桂花园芙蓉路8座302号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故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本案的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抵押担保范围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借款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全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慧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236375.38元及利息(从200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04‰计算),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陈慧冰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碧桂花园芙蓉路8座30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001414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被告陈慧冰承担。改费用已由原告全额预支,在履行本判决债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 刘建红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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