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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土龙、李葛亮、张小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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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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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仁合,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中心,男,该联社南张羌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王土龙,男,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
被告李葛亮,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
被告张小安,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土龙、李葛亮、张小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心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土龙因生产经营,于200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至2006年11月15日止,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由被告李葛亮、王土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王土龙将利息清至2005年12月,但拒不清偿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李葛亮、张小安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土龙归还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葛亮、张小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王土龙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李葛亮、张小安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放弃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王土龙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葛亮、张小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土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 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葛亮、张小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王土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红旗
审 判 员 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 侯 定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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