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代安,男,四十五岁,汉族,北京市糕点工业公司工人,住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十一号楼一五0八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甲六十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彦鹏,男,三十四岁,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物业管理中心物业部经理。住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甲六十号。
上诉人何代安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物业管理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四百元。
何代安一九九八年初承租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十一号楼一五0八室,并与西城房管局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供暖协议书。同年一月十三日何代安向西城房管局物业管理中心交纳该年度供暖费四百七十四元三角,供暖期间,有关部门先后二次对何代安居室进行测温,室温最高记录九摄氏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物业管理中心退还何代安供暖费四百七十四元三角,同时再给付何代安损失费用五十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何代安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二十五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何代安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二十五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 刘玉红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