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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尹村民委员会诉田洪聚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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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2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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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投资的个人企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我村委的房屋及土地,年租赁费7388元,定于每年的1月1日付清,租赁期限为三年。后被告只付租金9488元,尚欠12716元,在起诉前被告已付清租金,但被告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于2002年11月12日诉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开庭时答辩称其未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审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查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租赁财产的是青州市巨丰化工机械配件厂,该厂是由田洪聚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法院认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个人行为和作为企业管理者的经营行为应当是有严格区别的,因上述两种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亦应有所区别,对前者而言,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个人在企业中作为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是个人独资企业。故本案中,在双方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原告和被告投资的企业的前提下,原告仅因被告的职务行为而将被告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显属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

  驳回原告青州市东夏镇大尹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由于时代局限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没有进行界定,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自2000年1月1日生效后,法律才赋予了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席位。

  该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上开法条无不说明了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立地位,也可以清晰地看出立法者是将其与公民个人的行为及财产相区别的。这就明确告诉司法者,本案被告的不适格性是显而易见的。

  其实,本纠纷还有另一案,即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作为原告,状告该村委会侵犯独资企业的财产权。法院亦驳回其起诉,但说理是由差别的。受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在将资产投入到企业后,其个人资产和企业资产是相分离的,否则法律就无特别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必要。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针对个人独资企业而为,与其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而且只能是独资企业,而不能认为是作为投资者的原告个人。换言之,原告个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在本案中的起诉行为实际上代替行使的独资企业这个经营实体的权利,而个人行为和作为企业管理者的经营行为应当是有严格区别的,因为上述两种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是有所区别,对前者而言,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个人进行的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是个人独资企业。故在侵权行为直接法律利害关系人为原告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的前提下,原告因被告对独资企业的法律行为而将自己作为诉讼主体,显属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仔细分析法院的裁定,这个案件还有一个法律程序理解问题,即应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都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评价,从一定意义上讲,都属于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处理不服的均可上诉,一旦发生效力,当事人都不得对这个争议的法律关系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以及不予受理三者构成了民事诉讼中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系列链条。

  一般理论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适用阶段不同。驳回起诉是立案后审理终结前作出的,对于人民法院尚未立案的案件不应适用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则是在审理终结后须作出实体评判的阶段作出的。

  2、法律依据不同。驳回起诉依据的是程序法;驳回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实体法,包括各种民事法律法规。

  3、解决的问题不同。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是对当事人的起诉权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解决的是实体问题,是对当事人胜诉权的否定。

  4、法律效力不同。虽然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两者的当事人都不得对这个争议的法律关系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但前者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如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后,当事人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后者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该类案件的当事人不仅不得就争议的这个法律关系以同一理由向受诉人民法院起诉,而且不得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即使判决有错误,也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5、适用法律文书和上诉期限不同。驳回起诉适用裁定,上诉期限均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而驳回诉讼请求则适用判决,上诉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此外,两者诉讼费收取和承担情况也不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但对驳回诉讼请求目前尚无系统的明文规定,只是零星地出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但其已融汇于大量的实体法内。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起诉,如果在立案之前的审查时知晓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是立案之后的审理中发现的则裁定驳回起诉。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诉讼,在案件审理终结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所讼争的法律关系中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个人违约),所以我们认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更为适宜。

  其实,“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这个问题是我们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要追问和思考的,且易纠缠于程序处理和实体处理之间犹豫不决,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某一案件应当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应当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往往发生争议。对诉讼主体适格与否的处理,按司法实践传统做法,就是“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诉讼请求”。这个作法正确与否亦值得商榷。

  按民诉法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制度设计的目的,所要解决的实际上是一回事,即只解决受理或者立案问题,在程序环节就终结诉讼,不进入审理阶段,“驳回起诉”是对“不予受理”的补遗。反之,须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主体适格问题的,仍然用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就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随着时代的发展,许多新类型诉讼层出不穷,法院基于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而作出的判断,认定的是一种“法律真实”,而不一定是“客观真实”。此时,司法实践往往是驳回诉讼请求来终结诉讼,也由此矛盾就产生了:采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实际上是在承认原告的诉权的前提下,作出的判断;但是,按照客观诉权说,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被侵犯,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原告就不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就不是“适格”的原告。而原告没有诉权的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这里就出现了一案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的局面,既可以从程序上解决也可以从实体上处理。处于两可之间,就让司法者迷失在程序与实体混沌的泥潭不能自拔。又如,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依民诉法,立案环节就能判断其非适格原告而很可能不予受理,但是假如进入审理后被告进行自认呢?这种情况,是让该诉进入诉讼还是拒绝?实践中,一般是允许该诉进入审理的,但是,若被告不自认,是以诉无证据还是以被告不适格,拟或是以原告不适格作出裁判?再如确认之诉中,也会遇到同样的难题。

  我们认为民诉法第108条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界定,是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相结合的产物。照此界定,我国民诉法抛弃了各国通行的、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减少当事人讼累的“非正当当事人更换”制度(肖建华:《当事人问题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这是不合理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是使民事实体法的裁判规范功能得以实现的制度前提和程序保障。所以说,诉讼法只应规定诉讼主体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程序条件,原告的诉请是否存在、理由是否成立,皆是适用实体法才能探知的问题。换个角度看,原告以民法某规定为据提起保护自己权利的主张,该诉于其而言,就有法律上的利益,至于其实际有无所主张的权利存在,不影响他作为适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若审理查明其并非所主张的权利人,就应当以所诉无理由或理由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而不应否定他的诉权。反之,原告诉请保护的是他人的利益,于己而言就当然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可言,非属适格的当事人,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没有实体法规范可供适用而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况下,在起诉时承认原告有诉的利益,而是否能够得到法院裁判的承认并获得判决的效力,有赖于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事实举证和抗辩,有赖于法院对双方所代表的社会群体利益的冲突和再分配问题如何权衡。这可谓司法交给法官的难题,在本案中我们就不得不面临这样的艰难选择。还有待于法律的完善和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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