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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源泉诉王丽群其他经济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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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30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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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源泉,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三亚市商品街4巷56号。
  委托代理人:罗云,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炽清,男,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三亚市解放一路烟草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群,女,汉族,1968年12月26日生,现住三亚市解放一路烟草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天涯粮油供应站。住所地:三亚市天涯镇。
  法定代表人:罗盛繁,该站主任。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利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林秀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源泉和上诉人林炽清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亚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夏洪录,上诉人林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友峰,被上诉人王丽群的委托代理人聂友峰,原审第三人三亚市利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秀梅及委托代理人聂友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三亚市天涯粮油供应站(以下简称天涯粮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23日,朱源泉以海南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林炽清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林炽清将位于天涯镇粮站内的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发包给朱源泉,建筑总面积约750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市定额站决算为准,由林炽清负责报建手续、提供图纸,由朱源泉负责施工、提供建筑材料并提供建设资金,工期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15日止。此前,双方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建设资金由朱源泉垫付,在工程竣工100天内,由林炽清付清全部工程款,规划报建的报批费用由朱源泉承担,设计费用由朱源泉暂付,待竣工后由林炽清与工程款一并向朱源泉支付。此后,朱源泉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2年9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书》,朱源泉保证在2002年9月26日前完成工程施工,并进行质量验收,双方确认林炽清已经付给朱源泉13万元,在《补充合同书》签订后再支付5万元给朱源泉,如朱源泉仍不能竣工,则林炽清按2001年6月23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有权拒付工程款,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林炽清不支付工程款,朱源泉可按2001年6月18日《协议书》执行。2002年9月30日,朱源泉所承建的天涯农贸市场工程竣工,2002年12月30日,双方对农贸市场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并交付林炽清使用。双方确认朱源泉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324793.68元,林炽清在"建设单位签章"一栏中加盖利群公司印章,在《三亚市天涯农贸市场工程决算表》"审核人"一栏也加盖该公司印章。此后,朱源泉经多次要求林炽清支付工程款未果,遂于2003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林炽清给付工程欠款3324793.68元。2003年7月23日,该院作出(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朱源泉与林炽清分别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001年6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2002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无效。二、林炽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朱源泉支付工程款3194793.68元及利息(2003年3月18日起至限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后林炽清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朱源泉起诉时,诉请法院判令林炽清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确认的《三亚市天涯农贸市场工程决算表》偿付拖欠的工程款。林炽清在答辩中也是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为前提予以抗辩的。但一审法院在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朱源泉签约主体资格适格而无效后,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朱源泉变更诉讼请求,该程序问题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2、一审判决林炽清偿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是《工程竣工验收单》和《三亚市天涯农贸市场工程决算表》,而《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有林炽清的签名,并加盖有利群公司的公章,但决算书上只有利群公司的公章,既没有林炽清的签名,也没有朱源泉的签名,一审判决认定对于朱源泉实际投入建设资金数额,双方在农贸市场工程验收和决算中已确认,但该决算表的内容是工程造价,而非朱源泉因建设天涯农贸市场所实际投入的资金。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因朱源泉主体资格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作为相对独立的决算条款可以认定有效,依该条款约定,工程造价以三亚市定额站的核定量为准,而本案《工程决算表》是陈泽明个人作出的,其能否代表三亚市定额站并具有核定工程造价的资质资格,原审未予以查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8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03)琼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朱源泉原诉求为:l被告林炽清立即返还朱源泉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194793.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损失(计息时间自2002年9月30日至还清垫付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王丽群对被告林炽清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人天涯粮站在林炽清和王丽群以其拥有的天涯农贸市场的权益未能足额清偿应付给朱源泉款项的情况下,对其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炽清和王丽群承担。2006年9月15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朱源泉释明可增加诉讼请求,向利群公司主张权利。2006年9月18日,朱源泉将原诉求变更为现诉求。
  根据朱源泉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7日致函海南省诉讼鉴定中心,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的标的物三亚市天涯农贸市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05年8月,海南省诉讼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5)琼博造字第1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三亚市天涯农贸市场工程造价,按定额标准规定的资质级等计取相应的费用、含税金的工程总造价为2954697.64元。其中经核对的部分工程造价为2698036.55元;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56661.09元。朱源泉认为,该鉴定报告漏算、少算的工程款为489734.36元,其中农贸市场工程126764.9元、A栋东面工程96305.2元、A1栋西面工程188677.47元、B栋工程77986.79元,至少林炽清应支付鉴定报告中包括"双方确认部分"和"争议部分"所涉工程量之工程价款,即2954697.64元。林炽清、王丽群和利群公司对鉴定报告采信的由朱源泉提供的48张旧图纸的真实性和鉴定报告认定的建筑面积没有异议,但对报告采信的由朱源泉提供的施工签证、建筑材料检测报告、新图纸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工程造价),均提出异议。天涯粮站则对该鉴定报告的合理性及与该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施工签证、建筑材料检测报告,林炽清、王丽群和利群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于新图纸,经查,确系朱源泉在鉴定过程中单方制作,且未经本院开庭质证,而鉴定单位直接把它作为鉴定的依据,计算工程价款。原审法院虽然分别于2005年10月13日、12月6日、12月12日、12月26日四次开庭质证,并于同年12月12日组织双方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测,但未能解决鉴定报告中的缺陷。2006年3月27日,原审法院致函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要求对天涯农贸市场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并明确要求应以经过质证的鉴定材料为依据。其后原鉴定单位海南博信经济技术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将原鉴定报告中新、旧图纸反映的工程造价分别计算如下:1、根据旧图纸和现场勘查笔录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582540.41元;2、根据新旧图纸和现场勘查笔录计算的工程造价为318589.07元;3、根据双方的现场签证计算的工程造价为53568.10元。以上共计2954697.64元。2005年5月15日,原审法院开庭对鉴定单位以上分类计算的结果进行质证。朱源泉认为原鉴定报告存在的少算、漏算其工程造价的情况未能得到纠正;林炽清、王丽群和利群公司认为,仅仅把各项工程款分类计算,未能解决原鉴定报告存在的缺陷和错误。
  另查,2001年6月6日,天涯粮站与王丽群、林炽清签订《联营兴建天涯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由天涯粮站出土地,王丽群与林炽清出全部资金共同兴建天涯农贸市场,市场建成后由天涯粮站分得30%的铺面和摊位,王丽群及林炽清分得70%。2002年10月13日,天涯粮站与王丽群及林炽清签订《联营市场商品房和摊位按比例分配确权认定书》,对各自享有的房屋及摊位作了明确的划分。
  又查,2002年5月6日,林炽清、王丽群与利群公司签订一份《天涯镇利群市场建设项目及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林炽清、王丽群收取利群公司支付的建设项目转让款10万元,将该市场建设项目、产权份额及兴建市场的相关债权债务转移给利群公司承接。2003年1月1日,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利群公司核发工商字01030号《市场登记证》。2003年5月13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函[2003]62号"《关于同意天涯镇启用利群农贸市场的批复》,同意该市场启用。目前该市场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再查,朱源泉与林炽清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林炽清提供施工图纸(其中包括建施图、给施图、照明系统线路图,供水、排水、排污管道消防系统安装图,避雷装置安装图),林炽清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图纸不全,与其于2002年9月18日向朱源泉出具的书面凭证中认可的朱源泉所建工程量,即"铺面50间、框架3间"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朱源泉与林炽清签订的《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三份合同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朱源泉并不具备建筑工程的从业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林炽清应当返还朱源泉因建设天涯农贸市场所投入的资金。对于朱源泉实际投入建设的资金数额,双方虽然在2002年12月30日对农贸市场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中确认朱源泉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324793.68元,但该决算表的内容是工程造价,而非朱源泉因建设天涯农贸市场所实际投入的资金,林炽清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上述决算,该院不予确认。而海南省诉讼鉴定中心向该院提交的(2005) 琼博造字第1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因朱源泉提供的新图纸确系朱源泉在鉴定过程中单方制作,且未经本院开庭质证,而鉴定单位直接把它作为鉴定的依据,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对依据新图纸所计算的工程造价,不予采信。朱源泉与林炽清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林炽清提供施工图纸,而林炽清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图纸不全,与其认可的朱源泉所建工程(房屋间数)不符。对鉴定报告所存在的问题,林炽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对该鉴定报告所认定的工程总造价2954697.64元,应做如下处理:1、全部认定鉴定单位根据旧图纸和现场勘查笔录计算的工程造价,即2582540.41元;2、全部认定鉴定单位根据双方现场签证计算的工程造价,即53568.10元,3、对鉴定单位根据新的或新旧图纸和现场勘查笔录计算的造价318589.07元,不予认定。以上共计认定朱源泉对天涯农贸市场工程所实际投入的资金为2636108.51元。对于林炽清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在《补充合同书》中双方已确认为13万元,应当从朱源泉的实际投入中扣除,林炽清实际拖欠朱源泉的工程投资款为2506108.51元,林炽清应向朱源泉支付,并从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即2002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朱源泉支付该工程投资款债务的利息。林炽清、王丽群虽然与利群公司签订一份《天涯镇利群市场建设项目及产权转让合同书》,但其行为是有意逃避债务,故不能免责。
  天涯农贸市场是天涯粮站与林炽清、王丽群的联营项目,故因建设该市场所发生的债务,是联营体的债务,因此王丽群、天涯粮站应对林炽清应付给朱源泉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源泉诉求王丽群、天涯粮站对林炽清应付给朱源泉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朱源泉对天涯粮站诉求只涉及林炽清、王丽群及第三人利群公司承担工程投资款未足额偿还部分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认可。利群公司在朱源泉与林炽清签名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签章"一栏加盖其公司印章,在该工程《结算表》"审核人"一栏也加盖其公司印章,其实际享有天涯农贸市场的权益,且庭审中,利群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朱源泉对工程实际投入的返还责任。故朱源泉诉求利群公司对林炽清应付给朱源泉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源泉与林炽清分别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001年6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2002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无效;二、林炽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朱源泉支付所欠的工程投资款2506108.51元及利息(自2002年12月30日至限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丽群、利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天涯粮站在林炽清、王丽群、利群公司未能足额清偿应付给朱源泉款项的情况下,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133元、财产保全费7117元、鉴定费35456元,由朱源泉负担14801元,林炽清、王丽群共同负担53895元。
  朱源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林炽清主张合同无效的事由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违反"公序良俗"的社会道德准则与"诚实信用"的原则。1、2001年6月23日,朱源泉与林炽清以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建设施工工程价款为3324793.68元,该工程于2002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朱源泉对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该标的物已经交付并予以实际使用;3、林炽清事后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的判决无视林炽清违背了起码的"公序良俗"的社会道德准则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事实,所作判决也存在显失公正的判决结果;5、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项数额有误,既然原审法院按程序依法委托评估,为何又漏判256661.09元;6、原审判决对鉴定单位根据新的或新旧图纸和现场勘察笔录计算的造价318589.07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示公平。退而言之,就算是"无效合同"的话,这样的判决结果也是于法无据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朱源泉与林炽清在合同中的约定工程价款是有效的,应得到法律支持。故请求:1、依法撤销(2004)三亚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在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再追加256661.09元的工程款,并予以依法确认。
  林炽清、王丽群、利群公司答辩称:一、朱源泉称林炽清主张合同无效已过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二、朱源泉称原审判决及林炽清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依据。朱源泉的确承建了工程,但因其无资质,签订的合同当然是无效的。另外,所谓的验收报告也并不合法,并且因林炽清无验收资格而无效,结算条款也并不是林炽清或者林炽清授权的人签名,对林炽清显然没有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只能要求义务人承担返还投入款,义务人不可能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去支付工程款。更何况,林炽清已把工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了利群公司,并且得到了朱源泉的同意,因此即使要承担返还投入款的义务,也只能由利群公司来承担,与林炽清无关;而王丽群与本案的工程纠纷并无法律关系,更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三、朱源泉混淆了"合同无效"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概念。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林炽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判决书中遗漏利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对林炽清有利、并涉及本案工程投入款数额及原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根本缺陷的重要证据,从而导致关键的"查明事实"的遗漏,进而直接导致了判决的错误。二、原审判决存在大量认定事实不清与错误,作出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例如:1、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6行"查明"部分称:"林炽清在'建设单位签章'一栏中加盖利群公司印章。"2、判决书第10页第9行"查明"部分称:"对施工签证、建筑材料检测报告,林炽清、王丽群和利群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3、原审判决第11页最后一段"再查"部分查明:"朱源泉与林炽清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林炽清提供图纸,林炽清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图纸不全,与其于2002年9月18日向朱源泉出具的书面凭证中认可的朱源泉所建工程量,即'铺面50间、框架3间'不符。"三、原审判决混淆了"工程造价"与"工程投入款"的概念。四、原审判决的直接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复函存在大量虚假情形,是鉴定人员违反法律与职业道德故意造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六、林炽清已返还朱源泉投资款的数额认定错误,林炽清已返还给朱源泉的款项应该认定为18万元。七、林炽清已将本案工程"天涯农贸市场"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利群公司,且转让义务的行为已经被朱源泉同意,因此林炽清不再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投入款的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朱源泉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朱源泉答辩称:一、林炽清对履行合同的出发点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1、从双方签订协议书开始,朱源泉就垫付建设资金,直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2002年12月3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确定的工程价款是林炽清签字确认的。3、林炽清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决定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事实的行为,必然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的理由是混淆是非,是违反公序良俗的道德原则的。二、当事人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朱源泉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支持。朱源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但适用法律有欠妥之处,致使对朱源泉的建设工程价款没有得到完全支持。故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天涯粮站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源泉与林炽清签订的《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三份合同,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朱源泉并不具备建筑工程的从业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由于朱源泉承建的天涯农贸市场竣工验收后已交付林炽清使用,故林炽清应向朱源泉支付工程价款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的利息。双方虽然在2002年12月30日对天涯农贸市场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中确认朱源泉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324793.68元,但因该决算表的形式要件和计算标准均存在瑕疵,且林炽清又不予以认可,所以原审法院对上述决算不予确认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朱源泉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天涯农贸市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博信公司的鉴定报告载明:天涯农贸市场工程总造价为2954697.64元。其中1、根据旧图纸和现场勘查笔录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582540.41元;2、根据新旧图纸和现场勘查笔录计算的工程造价为318589.07元;3、根据双方的现场签证计算的工程造价为53568.10元。博信公司根据新旧图纸和现场勘查笔录所计算的工程造价318589.07元,是在根据旧图纸和现场勘查笔录不能计算出工程造价的情况下,根据新旧图纸和现场勘查笔录所计算出来的,因新图纸系朱源泉在鉴定过程中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且林炽又不予以认可,因此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不予确认,天涯农贸市场工程造价应认定为2636108.5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林炽清尚欠朱源泉工程款2506108.51元,故林炽清应向朱源泉支付2506108.51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源泉和上诉人林炽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3元,由朱源泉负担6360元,林炽清负担19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义斌
审  判  员  范  忠
审  判  员  高江南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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