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约定保险价值的应按约赔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04 07:13
人浏览
【基本案情】
某捕捞公司自1993年起连续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丰田3.0皇冠轿车一辆。1998年4月29日,该公司又在保险公司投保该车,保险公司根据以前双方所签保险单内容,向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收取保险费14154.24元,并出具了收据。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捕捞公司,保险公司按照承保险别,依据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以及其他特别约定,承担被保险人下列机动车辆的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40万元,保险金额4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双方并特别约定了盗抢险等附加险。
1998年7月4日晚,该投保车辆被盗,捕捞公司于次日即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向保险公司填报了保险出险通知单。保险公司1998年11月15日决定按盗抢险责任受理索赔申请,同年12月11日同意赔付。1999年1月27日,保险公司赔偿捕捞公司保险金20万元。同年3月26日,捕捞公司在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权益转让通知单“被保险人”处加盖了公章,同意对该皇冠3.0车赔偿20万元。1999年5月25日,保险公司又赔付捕捞公司保险金4万元,并向捕捞公司发出两份制式一致、不同金额的赔款通知书。5月31日在4万元格式化赔款收据上加盖了检查科印章。保险公司两次共赔偿捕捞公司人民币24万元。
此后捕捞公司继续索赔,保险公司则予拒绝。理由是捕捞公司投保车辆报废期为10年,出险时已使用5年,如获40万元赔偿,远高于该车实际价值,违反了“投保人不得通过保险获利”的原则,保险公司赔偿其24万元合法合理。
【争议焦点】
保险人应按约定保险价值还是按出险时实际价值支付保险金
【律师点评】
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确定的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它是约定保险金额以及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 《保险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被称为定值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予以确定,保险人据此确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价值确定给付保险赔偿金数额。
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点在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双方当事人事先自愿议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须再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由此减少了理赔手续并便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同时也有不足之处,即因保险价值是双方当事人事前议定的,可能高于或低于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危险时的实际价值,双方当事人都承担一定的风险。但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作出的约定,必须遵守。对于保险人一方,发生保险事故时,即使保险标的的价值比合同中确定的保险价值低很多,保险人只要不能证明投保人在确定保险价值上有欺诈行为,就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价值不相符为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本案中在保险公司向捕捞公司出具的保单中,确定保险价值为40万元,保险人并据此收取了保险费,是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在确定保险价值时捕捞公司有欺诈行为,出险后保险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承担责任,即应向捕捞公司支付40万元赔偿金,而不是24万元。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