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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别约定条款引起的保险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04 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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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赵某向原中保财产保险公司S区公司投保奥迪车辆保险,保险金额34万元人民币。因为是新车,投保单上没有填写牌照号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盖上了红色长方行图章,其内容是“领取牌照三日内通知保险公司,过期不负保险责任。”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为空白。
赵某从交警部门领取牌照后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后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赵某依保险单向S区公司索赔。S区保险公司研究认为,赵某违反了“特别约定”中的义务,作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赵某不同意,遂向S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投保单上面没有“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又无赵某的签字,该条款不具有效力。因此判决S区公司赔偿赵某20万元。保险公司不负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特别约定”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一、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保险业的习惯作法,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填写和签字,保险公司盖章同意承保,在正式出具的保险单以及批单中,各家保险公司的做法基本一致,只有保险公司的盖章和保险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而无投保人签字。这是我国目前保险界的习惯作法,应当而且已经为社会认可。据笔者了解,国际上许多保险单(如航空险保险单)也只有保险公司签章,而无被保险人方面的任何签字。一审法院不能依一般合同的观念来要求保险合同。一般合同中,往往要求合同双方签字。
投保单的作用主要在于投保人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也是投保人投保的要约,如果保险公司签章,则表明保险公司承诺,合同成立。投报单上往往没有载明保险条款,而以保险单中的条款为准。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保险单上载明的所有条款,包括特别约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逻辑上的混乱。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无投保人签字,则应宣布该保险合同无效,视为保险单仅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要约,投保人尚未承诺,该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法院承认合同成立,进而合同的所有条款虽都无投保人承诺,但都是有效的,“特别约定”也有法律效力;然而根据“特别约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性质及违反的后果问题
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可以分为三类:条件性质、中性、保证性质。如果违反前者,则合同的基础受到损害,合同可以撤消。如果违反后者,合同继续存在和有效,但双方应当采取某些补救措施。
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是合同的要件,是合同的基础,属于条件性质的条款。按照法理常识,如果投保人违反该约定,保险人可以宣布保险和同自始无效。保险人之所以约定该项内容,其原因是保险车辆应当具有其合法的手续,如果没有牌照号码,被保险人和其他人员有可能利用该保单进行欺诈,将别的车辆冒充保险车辆来索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由于本案中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已规定后果:过期不负保险责任,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本案中的“特别约定”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范的内容。
四、《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笔者是索赔人,笔者将依据《保险法》的该条要求,否定本案中“特别约定”的效力。
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法》加于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关键是什么情况下构成“明确说明”。保险人在保险单的显著位置并以红色标明“特别约定”是否构成明确说明呢?笔者认为基本可以,但保险人似乎还应采取一些口头的明确说明措施。本案中,法院和投保人都没有考虑到此项内容。
【案例结论】
法院二审做出的保险公司拒赔的决定是合理的,赵某没有履行比较简单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1、本案给了索赔人、投保人方面一个严重的教训。实际上,赵某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是轻而易举的。在公安机关核发牌照后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讲明牌照号码;或者开车到保险公司说明,对赵某而言都不是一件困难的事。由于赵某没有认真阅读和学习保险单、条款规定的义务,痛失20万元保险赔款,对赵某个人而言,损失是很大的,其教训应为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吸取。
2、保险合同是非常专业化、技术化的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合同的条款和事项,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行使因合同享有的正当权利。只有熟悉、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各项内容,才能在保险官司中发现案件的关键,找到有利于自身的证据材料,从而争取到有利于自身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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