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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淅川支公司与陈建军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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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4 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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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南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南民一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淅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芳,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瑞峰,男,生于1969年9月12日,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军,男,生于1966年2月13日,汉族,农民,住淅川县毛堂乡白水河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男,生于1969年3月11日,汉族,住淅川县仓房乡中学家属院。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淅川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军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2)淅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淅川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芳、姬瑞峰,被上诉人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陈建军之父陈光林于1997年5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疾病死亡保险金额为500元,意外伤害死亡,残疾保险金额4000元,受益人:陈光林(又名陈国林)。1999年8月22日下午,陈光林到本县毛堂乡信用社取钱途中摔倒,伤及头部,感觉头痛,吃饭时又饮酒二两,头痛加重,夜晚8、9点钟发现晕倒在地,家人将其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进行紧急治疗,当月27日出院,回家后三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光林是在受伤诱因下发生脑出血及饮酒加快出血量。2001年7月,原告才得知其父投有人寿险,于当月3日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死于疾病只同意支付500元保险金,原告不同意诉诸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淅川县人民医院病历、简易人身保险单(副本)、人身保险案件调查报告书、赔案审批表、淅川县人民法院(2002)淅法医第114号法医技术鉴定书及证人王炳科、陈海琴、张金成的证言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建军的父亲取钱途中摔倒,摔倒后又伤及头部事实清楚,故应推定其父的死亡是因意外摔跤伤及头部,致使脑出血死亡,由法医技术鉴定、医院病历可证实。故依简易人身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意外伤害死亡条款所规定的保险金额支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保险人陈光林是因疾病死亡,仅以医院病历不能证明,又无其它证据所证明,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淅川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建军保险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淅川县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陈光林是跌倒后饮酒导致诱发脑出血不治死亡的,不应判决上诉人按陈光林意外死亡赔偿险金。
  被上诉人陈建军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敬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光林的死亡是疾病死亡,还是意外伤害死亡?
  本院认为:1999年8月22日下午,陈光林摔倒后伤及头部,感觉头痛,晚饭时饮酒二两,八、九点时晕倒,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出血,八天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光林是在受伤诱因下发生脑出血及出血饮酒加快出血量。鉴于此,陈光林是在受伤诱因下导致的脑出血,属于意外伤害死亡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淅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正宽  
审 判 员 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 张同仁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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