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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永红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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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4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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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永红,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敏,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北20号。
负责人陈文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岳永红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李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永红诉称,2007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业务员动员下,为妻子购买被告公司推出的《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年缴保费1100元,保险年限20年,缴费年限20年,该险种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为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2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厨房做饭,进屋后发现被保险人崔玉兰平躺于地,遂急送至张店乡卫生院,因突发性脑溢血,来不及治疗便不治身亡,次日尸体被火化。保险人出险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整理并递送资料待理赔。2009年2月12日,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有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向原告下发拒绝赔付并不退还保险费的《理赔结案通知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被告公司调查,被保险人曾进行过手术,并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公司,这种行为是故意隐瞒,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行为不能构成理赔,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岳永红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00320768080008。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崔玉兰(系原告岳永红之妻),受益人为投保人。投保险种为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年限为20年,交费年期20年,标准保费为11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2008年12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保险人崔玉兰于家中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岳永红曾于保险合同签订前将其妻崔玉兰患病的情况告知被告公司业务员李宏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崔玉兰诊断证明、火化证明、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人)岳永红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人)岳永红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但是在被保险人崔玉兰因病死亡后,被告保险公司不履行理赔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告知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岳永红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侯结实
审 判 员 刘 新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闻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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