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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强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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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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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强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金沙北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罗湘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 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9号建设银行2楼。
负责人张文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莉丽,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住长沙雨花区劳动西路128号中扬大厦2201房。
原告浏阳市强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辉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浏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寻新华、被告华安财保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莉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辉公司诉称,原告是湘AXL027出租车车主,于2005年4月21日向被告交纳2354.40元,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80 000元,期限自200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30日24时止。2005年10月1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被告派员定损为37 175元,按照条款约定,被告在减除5%免赔率之后全额支付35 316.25元,但被告仅赔偿30%,计8922元,其余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动车辆保险费22 39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浏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8922元赔偿金,履行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强辉公司是湘AXL027出租车车主,2005年4月21日向被告交纳5852.70元,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费2354.40元,保险金额为8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2562.36元,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期限自200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30日24时止。在保单号码为1030103172005006263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有两行黑体字载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在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产险[2004]26号所核准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3修订版),批单及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在该保险单左下方有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免赔率5%,以高者为准;在保险期限内营运车辆多次发生事故,从第二次事故出险起每次另扣10%的责任免赔;由于保险车辆驾驶人员有超速行使、强行超车或过度疲劳驾驶、超载等严重违章行为而出险,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另加扣10%的责任免赔。2、本保单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涉及人身伤害事故,需由我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范围的项目、标准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3、发生保险事故时,请务必于48小时内通知我司,否则本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条款内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2003修订版)》中第一条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有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特别约定、批注、附贴皮单、其他树木协议构成。”该合同条款关于“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免赔处理规定:“……3、营运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20%。……”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2005年10月1日原告所属湘AXL027出租车驾驶员汤继辉驾驶该车在浏东公路22KM+500M处与胡承继驾驶的MB80011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承继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汤继辉违反机动车载人规定和超速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后经被告派员对该车定损为37 175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只承担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并按特别约定减除事故绝对免赔5%,原告驾驶员超速、超载另扣10%,以及营运车负次责免赔5%,于2009年4月29日赔偿被告8922元。原告则认为被告应按全部损失减除免赔率,对被告的赔偿计算方法不予赞同,遂于2009年4月9日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对原告事故车的定损报告、原告已收取被告理赔款8922元的证明,原、被告双方提交内容一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被告提交的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2003修订版)、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单的条款履行。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湘AXL027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单的条款予以理赔。该保险单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按上述约定赔付由原告承担的损失部分。对于应由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的第三者所应承担的损失份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2005年事故发生后至今将近四年的时间内曾向第三者主张索赔权利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因为第三者已无偿付能力,而一直未向第三者行使索赔权利。而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单所依据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对第三者的责任赔偿问题有约定,依据该条款规定,原告应当向第三者索赔,如果对方不予赔付,则应提起诉讼或仲裁,经立案之后才能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至此,原告或被告现在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有可能丧失胜诉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由此可见,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有效期内未向第三者行使其索赔权利,而致使被告在赔偿保险金后有可能无法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将应由第三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应付的赔偿金予以扣减,理由正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浏阳市强辉出租车有限公司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款22 394.2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浏阳市强辉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卫 国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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