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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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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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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丹,女,2000年1月2日出生,邵阳县郦家坪镇大桥村村民,现住邵东县九龙岭镇毛家粟山村。
法定代表人粟立云,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粟丹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贴侨,邵东县九龙岭镇桥头冲村村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
地址:邵东两市镇1814线D80-92、9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谢永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爱华,该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平,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粟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粟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贴侨、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爱华、陈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丹诉称,原告于2007年底,通过学校购买了被告公司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1份,保费20元,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08年9月5日,原告病发住院,发生医疗费27189.52元,治疗结束后,被告拒绝理赔,后由于被告急需用钱,不得已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现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无效,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
2、赔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9日达成赔款协议。
3、邵阳县郦家坪镇大桥村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曾敏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济困难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辩称:
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订立保险合同,原告于同年5月9日发病住院,没有超过双方所约定90日免责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照顾原告自愿赔偿原告35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1、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款协议书及粟立云出具的领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华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案件无关联。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免责条款被告未向原告充分说明,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通过就读的邵东九龙岭镇中心小学向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1份,交纳保费2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1日—2009年2月28日止,原告在保险卡上特别说明:合同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限制),本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2008年5月9日,原告粟丹因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7189.52元,治疗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理赔,被告以不属于保险事由为由拒赔。2008年8月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之父粟立云与被告签订赔款协议书,由被告照顾赔付原告人民币3500元,该款已由粟立云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卡由原告做为合同成立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其保险卡上告知的内容应视为是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粟丹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发生疾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事由。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赔款协议,被告自愿照顾赔偿原告人民币35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领取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再行要求理赔并承担其他费用,诉讼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粟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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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唐 佑 华

二OO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丽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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