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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廖磊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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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4 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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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五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 153 号。
负责人陈恩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功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磊,男,汉族, 1987 年 2 月 24 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渔洞镇工农坡 78 号附 1 号。
委托代理人彭建华,男,汉族, 1963 年 2 月 27 日出生,重庆互邦出租车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新合村 78 号 1 幢 4-3 号。
委托代理人李江宁,男,汉族, 1970 年 1 月 24 日出生,重庆市巴南区渔洞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干部,住重庆市巴南区渔洞镇新农街 20-2 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廖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1 月 23 日作出( 2006 )中区民初字第 3375 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4 年 7 月 16 日,彭玉均就个人人身保险向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 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太平盛世•长泰安康 (B) 条款,缴费期限为 20 年,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限为终身,标准保费为 1415 元,受益人为其配偶周力。彭玉均在该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中除 l8 条填写“是”外,其他各项均填写“否”。太平盛世•长泰安康 (B) 条款对投保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如实告知、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保险事故通知、身故保险金领取的选择等进行了规定,其中在第 7 条“如实告知”中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等。 2004 年 7 月 20 日,太保重庆分公司签发了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 2004 年   7 月 20 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基本保险金额为 5 万元等内容。彭玉均投保后,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 2004 年 8 月 4 日,彭玉均因左肾多囊出血等进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彭玉均曾因肾病在巴南区人民医院和市三院检查过,但未注明具体时间。 2006 年 1 月 3 日,彭玉均因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病进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彭玉均曾于 1 年前在该院就诊发现有双侧多囊肾病史。 2006 年 1 月 9 日,彭玉均因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病进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 2006 年 2 月 l5 日,根据彭玉均的申请,太保重庆分公司签署变更批单,同意将受益人改为廖磊。 2006 年 2 月 18 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彭玉均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06 年 2 月 20 日,廖磊向太保重庆分公司提出身故保险金的理赔申请, 2006 年 4 月 3 日,太保重庆分公司以彭玉均在投保时未将投保前的健康情况如实告知该公司,违反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该公司承保决定为由,予以拒赔,并解除合同。另查明, 2001 年    12 月 24 日,彭玉均因功血进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因太保重庆分公司拒绝赔偿,廖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保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太保重庆分公司答辩称,由于投保人彭玉均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健康情况,故意隐瞒其既往病史,属带病投保,违反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影响了该公司的承保决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廖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彭玉均提出保险要求,经太保重庆分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彭玉均按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在其因病去世后,太保重庆分公司亦应按约将保险金给付其受益人。至于太保重庆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结合该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分析,除 2001 年彭玉均因功血进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材料外,其他证据均系彭玉均投保后形成,且从 2001 年彭玉均因功血进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材料内容来看,亦不能认定该病属于投保单所需告知的病症的范畴,故该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均不能得出彭玉均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带病投保的结论,对此,该公司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乃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 3 日内给付原告廖磊保险金 5 万元。案件受理费 2010 元,其他诉讼费用 800 元,合计 2810 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太保重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彭玉均曾于 2001 年 12 月 24 日因功血进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一事实,而彭玉均却在投保单的如实告知事项中多处注明“否”,隐瞒了该病史;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 2004 年 7 月 16 日,而该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彭玉均曾于同年 7 月 13 日 ―― 19 日因多囊肾、多囊肝、慢性肾功能不全,化名周红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明显属于住院期间带病投保,而彭玉均同样在投保单的如实告知事项中填写的“否”。综上,投保人彭玉均故意隐瞒了曾因功血住院及患有肾病、投保时正在住院等依法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在违反了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有权拒绝赔付保险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廖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廖磊承担。
被上诉人廖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一审中,太保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该公司向其保险业务员屈玉梅的理赔调查记录中,屈玉梅称, 2004 年 7 月 16 日双方签订投保单,是在彭玉均开的鱼庄处签订的,当时彭玉均在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投保人彭玉均是否违反了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并因此使得太保重庆分公司取得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的权利。本院认为,太保重庆分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支付廖磊保险金5万元。理由分述如下: 1 、彭玉均虽曾于 2001 年 12 月 24 日因功血进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 但 2006 年 2 月 18 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表明,投保人彭玉均的死亡,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因此,虽然彭玉均在投保单中未告知这一病史,但根据《保险法》第 17 条第 2 款,无论投保人故意还是过失违反告知义务,都必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太保重庆分公司不能证明彭玉均所曾患功血疾病与最后引起死亡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或有重大影响,所以投保人彭玉均未告知的病史,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亦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虽然投保单上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有关询问应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但该投保单系格式合同,该规定违反了《保险法》第 17 条第 2 款的规定,取消了该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所必须的附加条件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扩大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故该条规定为无效条款。 2 、太保重庆分公司称,彭玉均系住院期间带病投保,但其举示的 2004 年 7 月 13 日 — 19 日,署名为周红的人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证明并不足以证明系彭玉均化名住院,且该公司向其保险业务员屈玉梅的理赔调查记录表明,在签订投保单当天即 2004 年 7 月 16 日,彭玉均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太保重庆分公司称投保人彭玉均系带病投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 2010 元,其他诉讼费 800 元,合计 2810 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凌
代理审判员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韩 艳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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