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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妇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东山区华泰营业部与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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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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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84号

  原告广东中妇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东山区华泰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先烈南路23号迎宾楼310房。
  负责人:周琼。
  委托代理人:沈海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林和中路136-146号天誉花园二期三楼301-302单元。
  负责人:符杰权。
  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璐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中妇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东山区华泰营业部与被告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海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向被告购买了美亚国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及旅行者财产保险,保险单的生效期为2004年10月24日北京时间0:00时至2004年11月06日24:00时止,并开具该公司保险单IT00000111-8,保险单被保险人共9人,其中保险项目第七项为旅行证件遗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每人10,000元。2004年10月24日我公司送团人员为该旅行团人员一行九人办理了法国航空公司飞往巴黎的登机手续,该团有三人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颁发的因公护照,按照两国协定规定赴南美属于免签证,但需要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签发的因公出访证明,在办理完登机手续过完海关后发现其中三人(唐善新、林日娣及龚复兴)的因公出访证明遗失,经报告公安边检人员多方查找而无法找回遗失的证明,因此该三人未能登上法国航空公司经巴黎飞往巴西的航班,发生证件遗失后,我公司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马上为客人采取补救措施,为客人补办因公出访证明,安排转道香港飞往巴西,在我公司有关人员的努力下,为该三人员购买了汉莎航空飞往巴西的机票,由于转到香港临时补购买机票和住宿,巴西另外安排旅行工作等共发生经济损失约五万多元。发生事故后我公司人员马上和美亚保险公司有关业务人员汇报,当时该公司人员口头答复说是事故发生在中国机场,该保险单不能生效,后经沟通该公司承认当天收取了我公司旅行团有关人员的保险费,而且是在办理了登机出境手续后发生的事故,因此叫我公司出具书面索赔报告,我公司按该公司的要求出具书面索赔报告后,该公司仍拒绝理赔,理由是1、我公司没有提供发生事故后24小时内的书面被抢劫或盗窃报警证明;2、该证明属于神秘失踪。对于该公司的答复,我方认为是无道理的,因为我公司提供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局派出所的报失证明(写有:未经查证只供参考),派出所在没有破案之前是不可能证明事故是抢劫或被盗,只能证明这遗失事件的存在和备案,而该公司认为我公司提供的是报失证明而不是被盗被抢证明,属于神秘失踪,因此不符合理赔条件。但我们公安派出所有规定是在没有破案之前是可以证明被盗的发生的,只可以是证明遗失。我们的客人旅行意向是明确的,而且是代表政府出访的高级官员,没有理由故意丢失旅行证明而令出访任务耽误,因此不存在故意神秘失踪一说。该公司保单保障的证件遗失,遗失和被盗被抢也根本不是一个概念,而我们的事故确实是证明遗失,因此该公司应该对该保险责任负责任的。我公司向美亚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的保单和宣传附件上都明确的标示是旅行证件遗失险,标明该保险是保障遗失护照、旅行票据及其它旅行证件所支付的重置费用及相关额外旅行和酒店住宿费用,每人每次10000元为限额,我公司为该次旅行证件遗失事故支付的费用达每人近两万港币,因此我公司向该公司索赔人民币三万元是有理有据,故起诉请求被告按照我公司投保的保险给予赔偿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证据有:证据1美亚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旅行保险。证据2法航证明,证明已办理登机手续证明。证据3香港冠威收据,证明发生损失的部分证据。证据4美亚保险计划表,证明保险保障事项。证据5派出所报失证明,证明遗失报警。证据6美亚传真件,证明拒绝理赔过程。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IT00000111-8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唐善新、林日娣及龚复兴等九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其它保险金请求权为被保险人本人拥有。原告既非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约定的受益人,不拥有请求被告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二、原告所报称的被保险人证件遗失事故不属于《附加旅行证件遗失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论原告是否拥有索赔请求权,被告无须对原告所报称的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亚国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及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保险和其中的《附加旅行证件遗失保险》的约定,该附加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被抢劫或被盗窃导致被保险人遗失护照、旅行票据或者其它旅行证件,被保险人必须在发生盗窃或者抢劫事故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警察或者其它有关,并取得书面证明。此外,合同还约定,在损失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尚未向接警方的书面证明的,和旅行证件神秘失踪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原告在2004年12月向被告报告,称被保险人唐善新、林日娣及龚复兴是因“急忙中丢失证件”,无法乘坐原航班造成机票作废,据此代表被保险人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在提出索赔时,已经向被告说明其并不能确定证件是否被盗窃;除出国证明外,被保险人并未遗失任何其它证件或者财物;在发现遗失后也没有向警方报告,没有取得警方的证明。因在原告所报称的遗失事故中,没有任何迹象或者证据表明系由于他人的盗窃或者抢劫行为造成,而被保险人在发现损失后也没有向警方报告,没有取得警方关于盗窃或者抢劫的证明文件,故而此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即使被保险人之旅行证件确实遗失,在遗失事故属于无法解释的神秘的失踪,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鉴于此,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发出拒赔通知书,说明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因承担保险责任。此后的2005年6月,原告称已经取得警方的报失证明,要求被告据此赔偿保险金,但该证明是在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后取得的,其记载内容与原告之前关于从未向警方报告的说明不符,且证明只是称原告之代表沈先生向警方说明遗失了证件,并非向警方报案称证件被盗窃或者被抢劫。原告称在出国大厅遗失证件,出国大厅尚在境内。而经被告向出具证明的警方调查,警方亦称此证明是应原告代表沈先生的要求,在事后出具,当时并未接到任何关于盗窃或者抢劫的报告,也没有任何关于此报告的记录。因此,不论该报告是否真实,因原告在报告警方时,并不认为遗失是由盗窃或者抢劫行为造成,该报告并不能作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或者抢劫事故的证明。三、不论原告是否拥有索赔请求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据此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附加旅行证件遗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附加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损失为保险人为重置遗失证件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为重置证件而额外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旅游费用及酒店费用。而据原告的说明,因被保险人遗失证件,不能如期出发,原告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在当日为被保险人补办了证件,并取道香港,从香港另行购买机票在第二天出发,因此而产生在香港的酒店费用和从香港出发的机票费用,原告据此提出索赔,要求被告赔偿此部分费用损失。根据原告的说明,原告所提出的酒店费用机票费用,是在被保险人已经办妥遗失之出国证明后发生的继续前往旅游目的地的费用,并非为重置因公出国证明的费用。此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此外,据原告的说明,在当日已经补办被保险人的因公出访证明后,被保险人并非不能继续乘坐原订的法国航空公司航班出行,只是需另行安排时间。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并不是必须前往香港另行购买机票从香港出发,之所以如此安排,是为了避免原告的更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不论被保险人之因公出访证明是否遗失,或者是否因盗窃或者抢劫行为遗失,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实际支出在香港发生的酒店费用和重新购买机票的费用,因该费用并非为重置旅行证件而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不是合理的且必须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索赔保险金的请求,其提出的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答辩,被告提供证据有:证据1《美亚国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及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投保单》及附件《被保险人详细清单》;证据2200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游客名单列表》;证据32004年10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游客龚复兴之保险,向被告提供的《游客名单列表》;证据4被告签发之《美亚国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及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在2004年10月25下午17时45分申请增加龚复兴的保险时,已经声明截止至2004年10月25日下午17时45分,并没有任何保险事故发生;证据5被告应原告要求签发之增加龚复兴为被保险人之批单;证据6《美亚国际履行意外伤害保险及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条款》,证据1-6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亚国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及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之被保险人为游客本人,因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拥有索赔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原告作为投保人,不拥有索赔请求权。证据7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索赔通知,证明原告系2004年10月24日龚复兴等人丢失出国证明,无法乘坐当日原定航班,但原机票并未作废,为避免原定在境外的其它机票和酒店费用的损失而前往香港出发造成在香港的酒店费用和重新购买机票的费用损失。原告主张的遗失事故并非被盗窃或者抢劫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证件目的而额外指出的合理且必须的旅行费用及酒店费用,事故和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证据8原告于2005年7月2日发给原告的关于事故及其处理经过的函件;证据9原告于2005年8月21日发给被告的关于事故及其处理经过的函件;证据8-9证明原告在2004年10月24日并未向警方报告出国证明丢失或者盗窃事故,原告提供的机场派出所出具的报失证明内容和出具时间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为其旅行团成员唐善新、林日娣、龚复兴等9人向被告购买了《美亚国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及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2004年10月24日0:00至2004年11月6日24:00。其中保险项目第七项为旅行证据遗失险,保险金额为每人每次10000元限额。根据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合同第三条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为:“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内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或承运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遗失或损坏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包括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且该行李或物品须为被保险人所合法拥有,本公司将以投保单所载的本合同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关于证件遗失的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规定是在:“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被抢劫或被盗窃导致被保险人遗失护照、旅行票据或其他旅行证件”情况下才予以赔付。并规定对于下列情形,被告不负赔偿责任:“1、损失发生后的24小时内未向警方报告并无书面证明。2、任何为完成旅行不必要的旅行证件或签证费用。3、神秘失踪。4、走私、非法贸易或运输。”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附加旅行证件遗失保险的证明文件中规定:“被保险人必须于盗窃或抢劫发生后的24小时内报告警察或其他有关当局,并取得书面文件。”原告在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其已认真阅读并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原告现称不了解合同条款和被告误导,但未举证证明。
  2004年10月24日原告送团人员在为该旅行团人员一行九人办理法国航空公司飞往巴黎的登记手续时,唐善新、林日娣、龚复兴三人发现其因公出访证明遗失,三人未能登上该航班经巴黎飞往目的地。原告遂为三人采取补救措施,补办因公出访证明,安排转道香港飞往巴西,期间发生补购机票、住宿、另行接待等费用,原告称约5万多元。
  原告提供一张2004年10月24日由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报失证明(原告当庭承认是为保险索赔而之后补办),内容为:“沈海华于2004年10月24日到本派出所报案,自称本月24日10时在国际出发大厅遗失tang/shanxin、lin/ridi、gong/fuxing三张因公出访证明,特此证明(未经查证,只供参考)。”现原告无法出具在盗、抢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警察或其他有关当局,并取得书面证明材料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盗、抢而遗失证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被告为美国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本案为涉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作为被告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一致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该准据法选择行为合法有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支付保费,在其组织的旅行团团员证件丢失后代为办理有关手续,支出有关费用,应认定其享有保险利益,其诉讼地位理应成立。
  原告投保的是被告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及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原告在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其已认真阅读并了解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已尽说明义务,原告现称不了解合同条款和被告误导,与其之前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合同第三条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为:“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内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或承运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遗失或损坏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包括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且该行李或物品须为被保险人所合法拥有,本公司将以投保单所载的本合同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关于证件遗失的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规定是在:“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被抢劫或被盗窃导致被保险人遗失护照、旅行票据或其他旅行证件”情况下才予以赔付。因此,原告要向被告索赔因遗失因公出访证明导致的损失,必须先证明存在盗、抢情形,而非因神秘失踪导致遗失。但现原告无法出具在盗、抢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警察或其他有关当局,并取得书面证明材料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盗、抢而遗失证件,不能证明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索赔依据不充分,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中妇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东山区华泰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广东中妇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东山区华泰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 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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