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北京盛丰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05 10:27
人浏览
原告北京盛丰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解放村幸福街5号,北京盛丰运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孔祥慧,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盛丰运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负责人王亚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丰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京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杰、孔祥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2008年8月6日,原告车辆京G31023发行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车辆负全部责任,经调解向死者家属赔偿19万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及车辆修理费150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险保险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协议书;4、机动车行驶证;5、机动车驾驶证;6、户籍证明;7、死亡证明及注销证明;8、人民法院案款收据;9、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证;10、汽车维修专用发票;11、保险事故报案单;12;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13、协议书及支出凭证。
被告答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机动车保险法律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并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亦未支付任何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第三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此外,原告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失,经被告调查原告投保的险种为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该条款第16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投保车辆从事了营业运输,被告不同意支付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险保险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协议书;4、机动车行驶证;5、机动车驾驶证;6、户籍证明;7、死亡证明及注销证明;8、人民法院案款收据;9、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证;10、汽车维修专用发票;11、保险事故报案单;12;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支出凭证,证明目的:张海波向受害人支付的19万元赔偿金中的11万元系原告出资由张海波交到法院,原告对此款享有保险利益。被告认为该证据与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张海波存在金额为11万元的资金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故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上判断,其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条件,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原告以被告在出具保险单时未向其提交保险条款为由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合同,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被告对于其向投保人提交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及原告否认收到保险单的情况下,被告不能援引合同条款提出抗辩,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机动车投保事实
200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0811010372036961,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号码为京G31023,被告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90 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盗抢险(G)、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零时至2009年7月30日24时,保险费合计2 221.98元。
(二)涉案交通事故及赔偿解决情况
2008年8月6日,张洪威驾驶号码京G31023的中型厢式货车于北京市大兴区金西路五环桥东将行人马金林撞出后碾压,造成死亡。经北京公安局大兴区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攻洪威负全部责任。
同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除张海波已经为原告人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外,张海波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明、何茂勤17万元,合计19万元,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部分另行解决。二、双方无其他经济纠葛”。同日,张海波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交付17万元案款,此后中国人保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支付交强险赔款11万元。
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报案,就车辆损失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定车辆损失额为1502元,现原告已实际支付相同金额的修理费用。
(三)证人证言
证人基本情况,姓名张海波,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非农业人口散居四德堂。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海波出庭,证人陈述:涉案车辆系由张海波出资购买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经营,张洪威系张海波雇用司机,张海波参加了交通赔偿解决过程,向法院交纳的17万元赔偿款,因当时钱不够从原告处拿了11万元。
上述事实除列明证据,还有各方当事人提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为内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认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这一险种下,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就本案而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内容表明张海波应向马明、何茂勤赔偿17万元,该协议已经生效并执行终结,赔偿款由张海波交至法院。协议书关于赔偿义务的承担主体是明确的,即赔偿义务人是张海波,而不是原告。就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张海波交纳的赔偿款中的11万元系张海波自原告处支取的事实,虽经证人张海波陈述,但从证据的效力方面判断,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原告现有证据,故原告提出其负有赔偿义务之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无赔偿义务,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对原告依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认定
已查证的事实表明,原告投保机动车因交通事故碰撞发生部分损失,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车辆损失确认书,该保险事故属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费15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援引保险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未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在此情况下,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给付北京盛丰运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一千五百零二元;
二、驳回北京盛丰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由北京盛丰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元一千一百四十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京瑞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刚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