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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江初爱、朱彩容、朱彩娣、朱彩琼、朱均伟、朱兆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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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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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沙墩路8号1—3层。
  负责人张建超,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森,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初爱,女,194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高明区更合镇布莲塘村7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容,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大朗村6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娣,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泥湾村14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琼,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坪岗村17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均伟,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布莲塘村7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均,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东华路。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其红,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英炽,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新兴县太平镇共成卫生所。
  委托代理人李海良,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太平镇政府宿舍,系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共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日15时47分,被告陈英炽驾驶粤WY2898号牌小型客车由更合镇往新兴方向行驶,行驶至S113线108KM+900M(更合镇布莲塘村路段),遇朱木辉(行人)在没有注意公路车辆行驶情况之下,从右往左横过公路(按小型客车行驶方向),被告陈英炽由于在肇事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致使粤WY2898号牌小型客车与朱木辉发生碰撞,造成朱木辉当场死亡。案发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明大队经勘查,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编号为2005A0002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英炽与朱木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粤WY2898号牌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陈英炽,该车于2005年1月15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期限为一年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又查,死者朱木辉与江初爱系夫妻关系,生有儿子朱均伟、朱兆均和女儿朱彩容、朱彩娣、朱彩琼。
  原审判决认为:六原告作为死者朱木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高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5A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本案被告陈英炽驾驶小型客车与行人朱木辉相撞,因此,被告陈英炽承担的责任不应少于60%。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陈英炽承担80%、朱木辉承担20%的责任为宜。另从2004年7月份起,佛山市统一了农村及城镇的户籍,因此,本案使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有关的损失。六原告请求赔偿1、死亡赔偿金,按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0元/年的标准,朱木辉死亡时六十九岁半,故应按十年零六个月来计算,即:12380.40元/年×10.5年=129994.20元;2、丧葬费,18979元/年÷12月×6月=9489.50元。两项合共139483.70元。被告陈英炽应承担其中的80%即111586.96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元,实应赔偿101586。96元。六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粤WY2898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期间,应适用该法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01586.96元。六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应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计算赔偿的方法不妥当,故不予采信。两被告所辩解的理由均缺乏理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英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初爱、朱彩容、朱彩娣、朱彩琼、朱均伟、朱兆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586。9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陈英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直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应该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而作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上述意见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只是一个指导意见,原审直接根据该指导意见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原审也曲解了该指导意见的精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在原审被告陈英炽与行人朱木辉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原审被告陈英炽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等于认为原审被告陈英炽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三、原审称从2004年7月起,佛山市统一了农村和城镇的户籍,所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有关损失,但原审作出判决时并未出示相关材料,难以令人信服。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六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江初爱、朱彩容、朱彩娣、朱彩琼、朱均伟、朱兆均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英炽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陈英炽驾驶机动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与行人朱木辉发生碰撞并致其死亡,作为机动车一方,原审被告陈英炽对该事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行人朱木辉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反映出其对于自身的安全利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可相应减轻原审被告陈英炽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并结合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酌定减轻原审被告陈英炽20%的责任并无不当,既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优者风险负担的原则,亦切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改判原审被告陈英炽承担6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受害人朱木辉的户籍问题。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2004】92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凡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11月2日,此时,朱木辉已具有佛山市居民户籍,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有关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11月,依法应采用《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相应数值来计算相关损害赔偿额。原审根据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核定六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1586.96元,低于其依法应获的赔偿数额,确有不当,但六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应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审所核定的六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1586。96元予以确认。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属于可以直接作为案件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原审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引用上述指导意见作为划分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法律依据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如前所述,原审关于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而赔偿权利人对于原判中涉及其实体权益的处理不当部分又未提起上诉,故对于原审裁判,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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