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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褚庭松与王忠刚、朱伟、唐文华、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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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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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庭松,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云南省昆明市知春街39号l幢2单元附18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7112053319。
  委托代理人龚建京、樊巍,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迪庆州香格里拉县建塘镇环西路中段(州交警培训中心内)。
  负责人宋黎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安宁市人,驾驶员,原住安宁市连然镇江浸厂村83号,现住昆钢医院外一科。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7910022635。
  委托代理人杨从英,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江浸厂村83号,系朱伟之母。身份证号码:350123195311232623。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庞云生,云南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王忠刚(原审被告),男,22岁(1984年3月5日生),汉族,安宁市人,驾驶员,住安宁市连然镇新发村。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403052619。
  被上诉人唐文华(原审被告),男,35岁(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宁市太平镇太平老村33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7102143017。
  原审被告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
  住所地:迪庆州香格里拉县建塘镇环西路交警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玉林,会长。
  委托代理人俞翼,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褚庭松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刚、朱伟、唐文华、原审被告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8月1日,王忠刚驾云R07488号“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8000千克)载货30510千克、朱伟、王仁东2人由昆钢向海口三环化工厂行驶。11时30分许,当其驶至安晋线岔安宁磁选厂一下坡路段(该路段无交通标志、标线,坡度为4.5%),所驾车辆驶向道路左侧,车前部与道路左侧行道树碰撞后车辆发生侧翻,致王仁东死亡、朱伟重伤、王忠刚轻微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伤亡事故。王忠刚被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此节事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书、起诉意见书为证。事故发生后,朱伟被送往昆钢医院急救。共做两次外科手术,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3000元,王忠刚实际已支付20000元(其中4000元系我院先予执行),唐文华支付7000元。现原告未出院。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昆钢医院于同年日月31日下发催款通知,要求朱伟交款80000元。此节事实有昆钢医院外一科证明、收款收据、催款单、当事人陈述为证。王忠刚受雇于褚庭松使用云R07488车从事货物运输,运费由褚庭松收取:褚庭松为该车向永安保险投保了“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5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14日,褚庭松交纳了2360.39元保险费。唐文华自认自己为该车实际车主,唐文华与登记车主交通协会订立有挂靠协议,约定投保至少10万元三者险,事故责任唐文华自行负责,每年交纳800元安全管理费,代办相应代缴费手续一次服务费100元。唐文华与王忠刚互不认识。朱伟为农村居民。此节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单、交警询问笔录等为证。原告朱伟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由四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14.4万元。被告王忠刚辩称:事故属实;我的工钱由褚庭松发,每月1000元,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雇主、车主的责任不能免除;我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万元。被告交通协会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车队已经被工商局证明已经注销,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褚庭松辩称:我把车在今年6月3日卖给了唐文华,连环购车原车主不当责,加之王忠刚私下拉货、私自载人,我事前事后都不知道,我是唐文华的代理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文华辩称:我已垫付0.7万元;作为实际车主我只与王忠刚有聘用关系,与原告无关系;王忠刚拉私货且货车不允许载无关人员,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2条第1款规定,由原告与王忠刚分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述称:本案原告为乘客,不属于“第三者”,不可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追加我方为当事人错误;“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赔偿额为1万元,安宁法院扣划我方1.6万元错误,我方将依法应对。本案投保人褚庭松转让车辆未通知我方批改,致危险程度增加,我方拒绝赔偿。本案我方最多只能赔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已经发生的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63000元,应由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赔偿。被告王忠刚驾车严重超载,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褚庭松作为王忠刚的雇主同时为原实际车主、投保人,对该车的运行利益,运行控制和支配享有权利,对严重超载有重大过失,不能免责,其主张按“连环购车未过户”处理因其未脱离该车经营及以上原因,本院不予采纳其该观点:同理,交通协会作为登记车主和接受挂靠者,享有该车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一定权利,唐文华作为实际车主,拥有直接的、最终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控制权,交通协会与唐文华之间挂靠协议中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样不可能在本案里免责。至于永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第三者”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主体,即便褚庭松与永安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排除乘客、本车人员,该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本案中乘客朱伟既非投保人,且非被保险人,也非被保险人指定的驾驶保险车辆者,故原告在本案中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意义上的“第三者”,永安保险对于原告的赔付义务不能免除。“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原告而言其有权作为受益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永安保险可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鉴于此交通事故有两位人身权益受损之第三者,故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原告可享有50%权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额8000元原告可享有100%权利。本院己先予执行部分8000元在赔偿数款中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迫庆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朱伟医药费人民币33000元,扣除本院先予执行的8000元,尚应支付25000元;二、由被告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王忠刚、褚庭松、唐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支付原告朱伟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一审判决将车上责任险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系错误的。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适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本车及驾在人员以外的人身和财产,即不包括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本案中,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朱伟系云R07488号车辆上的人员,结合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规定,朱伟受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畴。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只有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的,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本案中,造成朱伟受害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来讲,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为此,我们不难看出,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褚庭松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忠刚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朱伟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唐文华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述称:协会既不具有营业性质也不属于管理机关,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上诉人褚庭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一审认定“王忠刚受雇于祷庭松使用云R07488车从事货物运输,运费由祷庭松收取:唐文华与王忠刚互不认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从一审被告(上诉人)褚庭松提交的与唐文华在2006年6月3日签订的售车协议可知,褚庭松已经将该车(车牌号为:R07488)红岩车卖给唐文华,款已经付清,唐文华也与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并且车管所登记的车主为迪庆州交通安全协会。褚庭松与唐文华挂靠的都是迪庆州交通安全协会,而迪庆州交通安全协会是登记车主,褚庭松与唐文华不存在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自双方签订了售车协议,支付了购车款,唐文华就成为云R07488红岩车的车主。褚庭松就不再是云R07488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没有再聘用王忠刚,而是唐文华聘用王忠刚。该车运费是由褚庭松代替唐文华收取。唐文华在一审中也承认,他是实际车主,与王忠刚有聘用关系。并且一审也已经判令唐文华承担责任。对同一辆车,既然认定买主承担责任,就意味着认可买卖关系的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规定卖方即本案上诉人褚庭松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但在一审法院适用的以上规定中并没有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伟对上诉人褚庭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答辩称: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王忠刚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朱伟答辩称:自己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唐文华答辩称:2006年6月褚庭松把车卖给我,出事当天我并未委托驾驶,时驾驶员责任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述称:协会既不具有营业性质也不属于管理机关,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忠刚与唐文华曾一起跑过运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褚庭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褚庭松已将云R07488车辆转让给唐文华且唐文华也以车主身份和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签订了挂靠协议,在诉讼中唐文华也认可其未该车实际车主,故该车实际车主应为唐文华。而王忠刚是云R07488车驾驶员,原褚庭松为车主时雇佣其担任云R07488车驾驶员,在褚庭松转让该车后,无证据也无理由表明褚庭松仍然是王忠刚作为云R07488车驾驶员的雇主,而实际车主唐文华也确认在2006年6月后是其雇佣王忠刚驾驶,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褚庭松在该此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一审确认褚庭松仍然是王忠刚雇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朱伟是云R07488车车上乘客,对云R07488车而言并非是第三者,对本案而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对朱伟不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第788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迫庆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行支付朱伟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
  三、由王忠刚、唐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朱伟医药费人民币55000元;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对该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0元,由王忠刚、唐文华、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负担。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彭 韬


二○○七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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