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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与朱运杰、朱丽敏、朱丽萍、徐秀英、朱猛虎、刘小来、宋培勇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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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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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凌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运杰,男,37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丽敏,女,13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丽萍,女,11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秀英,女,67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猛虎,男,30岁。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志猛,男,197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刘小来(又名刘来),男,46岁。
一审被告宋培勇,男,33岁。
刘小来、宋培勇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朱运杰、朱丽敏、朱丽萍、徐秀英、朱猛虎、一审被告刘小来、宋培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7月31日5时20分,刘文杰驾驶豫BGJ668中型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1公里+700米路段与朱运杰驾驶的豫NF3670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刘文杰、朱运杰及三轮汽车乘坐人李俊山受伤(刘文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及部分货物损失之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运杰、李俊山无责任。豫NF3670号三轮汽车车主为朱猛虎,豫BGJ668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李国军,2006年10月10日由李国军卖给刘小来、宋培勇,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6日0时至2008年2月25日24时止。朱运杰受伤后于2007年7月31日至2007年8月12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日,支付医疗费12266.7元,被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鹅足腱断裂、左髌腱不全断裂、腓总神经损伤、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广泛性裂伤、口唇贯穿伤、胸外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壁广泛挫裂伤、左前臂、上臂、右小臂广泛挫裂伤。2007年8月14日至2007年9月19日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治疗36日,支付医疗费5472.95元。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感染、左上肢擦伤感染、左侧第7、8肋骨骨折。朱运杰之伤于2007年12月5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朱运杰左胸部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朱运杰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朱运杰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80元。朱运杰提供交通费票据计款855元、住宿费票据计款300元、餐费票据计款120元、施救费票据计款2700元。朱猛虎的豫NF3670五征三轮车因该事故所受损失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损失为8030元,朱运杰支付评估费400元。朱丽敏为朱运杰长女,朱丽萍为朱运杰次女,徐秀英为朱运杰之母,朱家珍为朱运杰之父,朱家珍、徐秀英生育三个儿子,由三个儿子抚养。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10.55元/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元/日、营养费标准为10元/日。朱运杰住院治疗4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元、营养费为490元,朱运杰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27日,误工费1339.85元,护理人员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90元,伤残赔偿金为9249.84元,被抚养人朱丽敏的生活费为1124.09元,被抚养人朱丽萍的生活费为1445.26元,被抚养人徐秀英的生活费为1605.85元,被抚养人朱家珍的生活费为1391.79元。
一审认为:肇事车辆豫BGJ668中型货车由刘小来、宋培勇购买登记车主为李国军的车,故刘小来、宋培勇为实际车主。刘小来、宋培勇辩称将该车转让给驾驶人刘文杰,虽然提供了转让协议,但因刘文杰已死亡,且该协议内容与该车另一司机连卫青及刘文杰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不予认定。朱运杰等五人请求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运杰等五人请求除服务部承担外的下余部分由实际车主刘小来、宋培勇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朱运杰请求的医疗费、检查费用所提供的票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朱运杰请求的营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运杰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朱运杰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后果,以3000元为宜。朱运杰的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元。服务部辩称不负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刘小来、宋培勇辩称其不是车主,不负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赔偿朱运杰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249.84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133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朱家珍的生活费为1391.79元,共计24171.48元,赔偿朱猛虎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被抚养人朱丽敏的生活费为1124.09元,被抚养人朱丽萍的生活费为1445.26元,被抚养人徐秀英的生活费为1605.85元。二、刘小来、宋培勇赔偿朱运杰医疗费9739.65元、检查费18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90元、施救费27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4599.65元,赔偿朱猛虎车辆损失费6030元,刘小来、宋培勇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朱运杰、朱丽敏、朱丽萍、徐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朱运杰、朱丽敏、朱丽萍、徐秀英、朱猛虎负担43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负担665元,刘小来、宋培勇负担452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刘小来、宋培勇负担。
服务部上诉称:由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其对本案肇事车辆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各被上诉人辩称: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就是确保受害人能得到赔偿和救助,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已在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服务部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不是服务部免责的法定事由,服务部不能以此作为拒绝赔付的理由,故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服务部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应予以变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朱运杰、朱丽敏、朱丽萍、徐秀英、朱猛虎负担433元,刘小来、宋培勇负担1117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刘小来、宋培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志 强  
审 判 员 薛 国 胜  
审 判 员 龚 新 娅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卫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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