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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桂、敖丽、胡仕明与被告程方平、常德市武陵东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霖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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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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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桂,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新安镇金坑村8组。 原告敖丽,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新安镇金坑村8组。
原告胡仕明,男,200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澧县新安镇金坑村8组,系原告胡桂、敖丽之子。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修云,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方平,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临澧县新安镇下坪村35组。
被告常德市武陵东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南坪路天下粮仓干货市场A—1002号。
委托代理人刘中,男,公司职员,住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男,法律工作者,住武陵区城东新东街2组。
被告常德市武陵东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陈国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男,法律工作者,住武陵区城东新东街2组。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193号。
负责人向亚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勇,男,该公司职员,住汉寿县严汪湖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桂、敖丽、胡仕明与被告程方平、常德市武陵东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霖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常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修云、被告东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中、被告程方平、第三人大地保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勇、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常德市武陵东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霖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正才、马俊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修云、被告程方平、被告东霖公司与东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被告大地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敖丽、胡仕明诉称,2008年3月,被告程方平以按揭方式在被告东霖分公司购买十通牌货运车,并向第三人大地保险常德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列为东霖分公司。2008年7月18日被告程方平驾驶该车与原告胡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现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45 030.59元、伤残赔偿金31 284.08元、护理费10 500元、误工费16 350元、交通费339.2元、财产损失813元、精神损害赔偿30 000元,合计233 979.45元。
被告程方平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东霖公司辩称,起诉该公司主体不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东霖分公司辩称,其只是形式上的车主,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程方平承担。
第三人大地保险常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程方平驾驶湘J05312号货车在临澧县新安镇立岗村路段与原告胡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常德市武警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1121.4元。当晚又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胡桂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62 725.95元,原告敖丽在此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39 487.84元,原告胡仕明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15 775.42元。原告胡桂与敖丽因经济困难转入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6597.45元。出院后两人一直在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方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桂负次要责任,原告敖丽、胡仕明不负事故责任。
诉讼中,三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情况进行委托鉴定。因三被告及第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协商鉴定机构,本院指定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三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胡桂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2周,医疗陪护时间12周,医疗终结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按每日3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敖丽受伤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医疗终结时间32周,医疗陪护时间12周,医疗终结内门诊医疗费用按每日3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用约4500—5000元。原告胡仕明受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8周,医疗陪护时间6周,医疗终结内门诊医疗费用按每日3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用约5000元。
被告程方平于2008年3月18日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 000元和200 000元。被保险人列明为东霖分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1、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条款计算赔偿金额后,每案另增加500元绝对负赔率;2、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负赔率负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008年3月17日,被告程方平与被告东霖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营运车辆所有权保留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东霖分公司为被告程方平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未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东霖分公司,被告程方平以被告东霖分公司名称登记上户,独立承担与湘J05312号车有关的一切民事及法律责任。
第三人大地保险常德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8月8日向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20 000元合计30 000元。被告程方平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原告胡桂、敖丽、胡仕明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德市武警医院医药费发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3份、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3份、出院诊断书3份、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2份、门诊发票、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1份、交通发票、鉴定费发票1份、原告胡桂、敖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程方平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被告东霖分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营运车辆所有权保留经营合同1份、第三人大地保险常德分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及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程方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中华人民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敖丽、胡仕明不负事故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方平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份额;被告东霖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法定车主应当对被告程方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三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门诊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胡桂、敖丽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责任并结合我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赔偿胡桂4000元、敖丽6000元。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程方平以被告东霖分公司的名义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大地保险常德公司应对被告程方平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程方平以被告东霖分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对交通强制责任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依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合程方平的过错责任理赔。
被告东霖分公司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程方平是肇事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东霖分公司虽未获得任何运行利益,且与被告程方平签订了《分期付款营运车辆所有权保留经营合同》,约定对外不承担事故责任,此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应对被告程方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霖分公司是被告东霖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霖公司承担,故被告东霖公司和被告东霖分公司认为不是本案侵权人,亦无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桂损失为:医疗费78 125.95元(62 725.95元+3700元+190天×30元+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8元[(22天+12天)×12元/天]、误工费4640元(116天×40元/天)、护理费2520元(12月×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3 559.24元(3389.8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敖丽的损失为:医疗费53 085.29元(39 487.84元+2897.45元+190×30元+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8元[(22天+12天)×12元/天]、误工费4640元(116天×40元/天)、护理费2520元(12月×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5 593.1元[3389.81元/年×20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胡仕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5 47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4元(22元×12元/天)、护理费1260元(6月×7天×30元/天);常德武警医院医药费1121.4元、鉴定费1710元、交通费1000元,三原告损失共计206 330.38元,由第三人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药费10 000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171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原告胡桂、敖丽误工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 29 1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合计67 442.34元;第三人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2 138.38[(206 330.38元-67 442.34元)×70%×85%-500元],以上合计149 580.7元,已付30 000元,由第三人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119 58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程方平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5 083.24元 [(206 330.38元-67 442.34元)×70%×15%+500元],已付2000元,尚应赔偿13 083.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常德武陵东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7500元,由三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程方平负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着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陈正才
代理审判员 马 俊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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