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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同居育一子,分手后生父拒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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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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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先生和季女士从小学起就是同班同学,到了春心萌动的年纪,顺理成章的成了青梅竹马的恋人。对于他们的关系,两家人长辈多半是知道的,可是因为是世交,也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顺其自然。

  季女士二十岁那年,在两家父母的祝福中,与李先生步入结婚礼堂。然而婚姻并没像她幻想的那样展开,初次独立生活,柴米油盐这类琐事成了他们生活中的累赘,夫妻二人经常为这些争吵。没过一年,原本轰轰烈烈的爱情就褪色成一张张破旧的照片。于是在两家父母的反对声中,他们结束了这段短暂的婚姻。

  虽然离了婚,可他们仍然生活在一起,因为净身出户的李先生什么都没有,急需一处落脚的地方。少了一层夫妻关系,退回朋友的位置,二人的感情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他们不但不再相看两相厌,甚至在彼此的身上发现了从未觉察到的闪光点。这些微弱的闪光随着时间的流逝,连成一线,将这个已经破裂的家庭重新缝补到一起。

  两年后,季女士生下儿子聪聪。自从孩子出生,他们的生活变得更加丰富,也更加繁忙。面对新生命,他们是这样的手足无措,甚至忘记了他们离婚至今还没办过复婚手续。就这样浑浑噩噩的又过了许多年。已经八岁的聪聪十分聪明可爱,而对她倾注了全部心血的季女士却日渐憔悴。

  和大多数中年怨偶一样,她和李先生再次陷入无话可说的僵局。为寻知音,李先生开始频繁出入声色场所,并结识一位女“大款”。这时正逢李先生事业受挫,为了搬回劣势,他决定抛弃糟糠之妻,另觅宋女士为良伴。

  他谎称给孩子报了外地一知名补习班,让季女士陪孩子去。不疑有它,季女士第二天就和儿子踏上了去往外地的火车。而这段时间,李先生顺利的和宋女士举行了婚礼,并搬出了与季女士的家。

  当被蒙在鼓里的季女士带着儿子风尘仆仆的赶回家时,已经是人去楼空,遍寻不着李先生的影子。心下奇怪的季女士打电话给他,却被系统告知是空号。心下惴惴,总觉得在她不在的这段时间发生了什么。为了弄清事实真相,她打电话给李先生的朋友,从对方支支吾吾的回答中,她更加肯定内心的猜测,李先生外面有人了。

  这让她怒火中烧,想都不想就找到李先生的新居捉奸。然而等待她的却是更为致命的羞辱。当李先生掴了她一个耳光,当宋女士嗤笑着拿出他们的结婚证,季女士简直气疯了。她怎样也没想到,十几年夫妻下来,她竟成了第三者。事情至此,一辈子好强的季女士也不纠缠,转身走出李先生的生命,发誓再不与其往来。

  可惜天不遂人愿,纵然季女士拿得起放得下,但罹患癌症的她仍不得不找上李先生,不为别的,就为她可怜的孩子。她的父母年事已高,而聪聪尚且年幼,需要人照顾。为了孩子的将来,她必须放下尊严,找李先生负起责任。

  而这时的李先生已经和宋女士育有一子,他对专横的妻子十分畏惧,听到季女士的说辞,他感到为难极了。有宋女士在,别说抚养儿子,就是给孩子抚养费的胆量他也没有。再一想到现在,自己的事业全部都捏在宋女士手里,他更加焦躁惶恐,生怕季女士撒手人寰后,把聪聪扔给自己。不禁暴怒的吼道:“别想把孩子推给我,不还有你爸妈吗?再说了,聪聪是谁的,还不知道呢?别想让我戴绿帽子。告诉你,咱们早就离婚了。”说完,拿起桌上的钱包,慌张逃走。

  看对方仓皇的背影,季女士差点被这一系列莫须有的罪名气疯。她怎样也没想到,对方会懦弱不负责任至此,想到十几年来两人分分合合的日子,想到儿子今后的生活,她忍不住潸然泪下,她该怎么办呢?

律师建议 本案中,季女士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对方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若干解释(一)规定,季女士和李先生的婚姻应该属于同居关系,不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解除,而李先生自然也不构成重婚罪。同时,《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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