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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舜祥、孙焕新诉孙孝荣房屋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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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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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初字第57号


  委托代理人曾昭富,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舜祥与被告孙孝荣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了法定继承人孙焕新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孙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孙焕新,被告孙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舜祥诉称:原、被告之父孙叔平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遗属指定由被告孙孝荣继承的房屋,是原、被告共有的财产,侵害了我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该遗嘱不是父亲孙叔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遗嘱无效并对该房屋依法分割。
  原告孙焕新述称:该房屋如果按父亲遗嘱处理我没意见,如果按财产继承处理,我应得到我父亲遗产的三分之一。
  被告孙孝荣辩称:父亲孙叔平遗嘱所处分的房屋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又经公证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舜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孙叔平于1957年,在现酿溪镇新阳路旁新邵县人民医院与木材公司之间,建有土木结构房屋一栋。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因扩建新阳路,该栋房屋地基部分被征用,酿溪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付给了孙叔平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共计5170元,尔后该房屋被拆除。至一九八五年五月,由孙舜祥、孙孝荣共同负责,在原老屋地基后侧,重新修建了三垛二间三层的红砖楼房一栎,该房屋当时总开支1.47万余元,建房资金来源:有孙叔平投入的原房屋拆迁补偿、土地补偿等费用计5700余元,另借款6285元,其中孙叔平经手借款1635元,孙舜祥经手借款600元,孙孝荣经手的借款4050元,该借款在房屋建成后,93年经结算,孙舜祥、孙孝荣各承担1800余元,另房屋竣工作圆垛酒收礼金860元,用于偿还了借款。其余借款全部从后来的房租收入中偿还。该房屋建筑面积130m?2,房地产现值估价额为18.3898万元。一九八五年十月竣工后,主要由孙叔平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给他人使用至1999年12月,房租收入也主要用于孙叔平的生活和医药费等开支。
  孙叔平的老屋地基1984年底因新阳路扩建部分地基被征用后,村在靠县金属公司墙外,划了两间房屋基地作为补偿。1988年孙舜祥、孙孝荣分别在此处建房,建房时孙叔平将地皮作价2000元和原老屋木料作价及由他收取的86-88年部分房租费,共计12472.65元,给孙舜祥和孙孝荣。尔后至1989年10月结帐时,由孙舜祥、孙孝荣各向叔平出具了借现金6236.33元的借据,现孙舜祥、孙孝荣对85年、88年两次建房帐目均无异议。 [page]
  孙叔平生于1915年4月13日,其妻谢会成于1960年病逝,生有二男一女。1985年10月新建成后至1994年9月,孙叔平随孙舜祥、孙孝荣轮流生活,1994年10月至1999年6月,因孙叔平不愿回新邵,一直随孙孝荣生活,但孙舜祥按约定给付了相应数额的扶养费。1999年6月7日孙叔平因病回新邵治疗。主要由孙舜祥护理至1999年11月29日去世。
  孙叔平在随孙孝荣生活期间,于1996年6月23日在湖南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察院被告孙孝荣家,由其孙女婿谭清华到邵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和邵阳市公证处,请来该所黎少雄律师和邵阳市公证处公证员李可祥,先由黎少雄律师给孙叔平代书了一份遗嘱,该遗嘱内容为:一、我将我座落在新邵县人民医院与木材公司之间的房屋(详见新集建(89)字第3406286号),由我大儿子孙孝荣继承,女儿孙焕新、二儿子孙舜祥不得继承该房屋,我大儿子孙孝荣在我“百年”之后,必须付15000元给我女儿孙换新;二、我大儿子孙孝荣在新邵县物资局钢材仓库背后建有房屋一栋,与二儿子孙舜祥相邻,我做了我大儿子孙孝荣的工作,要其将自己的房屋(新房权字第1634号)赠送给二儿子孙舜祥,我大儿子孙孝荣表示同意;三、我的房屋现出租得来的所有租金,都用在我“百年”之后的丧事中,未用完的部分由我二个儿子、一个女儿共同继承;四、我八五年砌房借用了我大儿子孙孝荣二千余元,二儿子孙舜祥一千六百元。八八年我大儿子孙孝荣、二儿子孙舜祥两人砌房各借我六千二百多元,两笔债务、债权相抵,我大儿子孙孝荣,二儿子孙舜祥分别还欠我四千余元和四千五百余元,我大儿子和二儿子所欠我的钱,在我百年之后不需要他们还款;五、此遗嘱由邵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少雄代书并做执行人,此遗嘱经公证生效。黎少雄律师代书遗嘱后,又由邵阳市公证处公证员李可祥办理了公证手续,邵阳市公证处于一九九六年元月二十三日出具了(98)邵证字第14号遗嘱公证书。
  该遗嘱在邵阳市公证处留存的代书遗嘱原件上,只有遗嘱人的签名,没有代书人和公证员及其他见证人的签名,而在打印件上,也只有遗嘱人和代书人的签名,没有其它见证人的签名,公证处公证员一人所作的谈话笔录上也只有遗嘱人的签名,没有其它见证人的签名。同时,邵阳市公证处对该遗嘱公证时,公证文书底稿上,公证处负责人和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96年元月24日,而该公证书的出证日期却为96年元月23日,又有一份公证书的出证日期为95年9月20日,对该遗嘱公证书有两种不同的时间,二○○○年一月五日邵阳市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关于孙叔平遗嘱公证的说明:属打印校对失误,孙叔平发现时间错了后,我处将该遗嘱公证书重新打印,由于在重新打印时没看遗嘱公证书的签发稿,便把孙叔平立遗嘱的时间1996年元月23日,作为遗嘱公证书的时间,并及时送达,后又没有把打印错时间的存档遗嘱公证书换出,致使存档的遗嘱公证书的时间与发给立遗嘱人孙叔平的遗嘱公证书的时间都不对,(96)邵证字第14号遗嘱公证书的时间应为96年元月24日,同时该遗嘱公证书送达回证上也没有立遗嘱人孙叔平的签名,邵阳市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公证时,在程序上没有依照1990年12月12日司法部第13号令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中第12条、第16条4项、第17条4项第40条、第43条、第52条的规定执行。 [page]
  孙叔平遗嘱中所处分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都有新邵县基本建设委员会酿农建许字(85)第31号农房用地许可证和一九八九年七月新邵县国土局颁发的新建(89)字第06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均为孙叔平。
  孙叔平立遗嘱后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去世。去世后,黎少雄律师作为孙叔平的遗嘱指定执行人,没有到遗产所在地新邵执行遗嘱,孙舜祥、孙孝荣共同为父亲孙叔平办完丧事后,孙孝荣提出父亲立有遗嘱,为此,孙舜祥、孙孝荣双方发生争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拆迁房屋协议书》,孙舜祥、孙孝荣1985年建房结帐本,房屋出租合同,邵阳市公证处(96)邵证字第14号遗嘱公证书,遗嘱,《房地产纠纷估价报告书》等证据和证人孙海全、孙洁民、木工孙国钧,砌工韩祥林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立遗嘱人孙叔平遗嘱所处分的房屋,因在修建该房屋时孙叔平所投入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应属于孙叔平与其妻谢会成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谢会成病故后,其应占有的份额应当由孙叔平和原、被告共同继承。故该款从来源上看不能全部认定孙叔平的个人资金投入,原告孙舜祥、孙焕新、被告孙孝荣依法也应占有相应的份额。85年孙叔平将该款投入建房,因当时原、被告间未曾分家析产,应视为原、被告对修建该房屋均占有相应分额的资金投入,同时,该房屋属孙舜祥与孙孝荣共同负责修建,房屋建成后又分别出资偿还1800余元的建房借款。故从85年建房资金的来源说明,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立遗嘱人孙叔平所立遗嘱处分的不是其个人财产,尤其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孙叔平没有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遗嘱应当视为无效。孙叔平对该房屋只占有相应的份额。邵阳市公证处的立遗嘱人对自己遗嘱所处分的房屋未能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出证,属审查公证事项不严,认定事实有误。且邵阳市公证处(1996)第14号遗嘱公证书在公证程序上,严重违反了《公证程度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公证缺乏合法,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经过法定程序的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应作家庭共同财产按份分割后,对孙叔平所占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同时,在分割孙叔平所占有的房屋份额时,还应根据有利生活、适当补偿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的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3条第3款、第16条、第26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一、立遗嘱人孙叔平1996年元月23日所立遗嘱无效。
  二、双方诉争的房屋:按座势,右侧(含楼梯间)归孙舜祥所有,左侧(含厨房间)归孙孝荣所有,中间屋垛为公垛,归孙舜祥、孙孝荣共有。归孙舜祥所有的楼梯间,在该房屋未拆建前,孙孝荣享有通行权,孙舜祥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阻碍孙孝荣的通行。孙焕新对该房屋应占有的继承份额,由孙舜祥、孙孝荣各予经济补偿8000元,共计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250元,其它诉讼费510元,房屋评估费800元,共计6560元,由孙舜祥负担2900元,孙孝荣负担2900元,孙焕新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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