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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立本诉文志伟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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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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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惠阳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诉称:1993年1月15日,原告祖父文梦章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财产(包括位于淡水镇叶挺中路56号的房屋)全部遗赠给原告。该遗嘱经由费城县及宾夕法尼亚州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美国领事馆认证,是一份完全合法有效的遗嘱。1994年1月,原告的祖父去世。1998年5月,原告回国到惠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得知该房的产权证保管在被告手中。原告到香港找到被告要求其交付产权证,以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惠阳市淡水镇叶挺中路56号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文梦章共有三个儿子:长子文相勤、次子文志伟、三子文佰勤,未生有女儿。原告是文梦章的孙子、文相勤的儿子;文志伟和文佰勤与原告是叔侄关系。1993年1月15日,文梦章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Philadelphia县公证机关立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1)在其本人死后应立即清偿其本人债务及葬礼费用;(2)其财产的剩余部分,无论是何种形式或位于何处,均遗赠给孙子文立本;(3)授权林香珠(文梦章的妻子)为其遗嘱执行人,并宣布遗嘱执行人在代理其本人行为时,不参与任何司法程序。该遗嘱于1993年1月16日经美国宾夕法尼亚州Philadelphia县公证人Lillie  Ann W00derry公证,并由Jee   W0ng和WaiPingT0ng见证,证明该遗嘱是文梦章在头脑清醒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立,公证文书上还附有Philadelphia县公证机关的印章及公证人和见证人的签名。1998年4月23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政府办公室秘书Yevette   Kane在1998—6265号证明中,证实Lillie Ann   W00derry是宾夕法尼亚州的公证人,以及文件上所附印章及签名是真实的;该证明书上附有Yevette   Kane的签名和宾夕法尼亚州政府的印章;该证明书的背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1998年4月24日(1998)纽认字第07392号证明,证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属实。
  位于惠阳市淡水镇叶挺中路56号房屋(原惠阳县淡水镇南四路东18号(电)、门牌(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字第002784号)一栋占地167.95平方米,混合三层,建筑面积426.16平方米,属文梦章生前个人财产。1994年1月13日,文梦章在香港死亡,其妻林香珠也于1996年2月26日在香港死亡。1998年5月,原告从美国回来,到惠阳市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得知该房的产权证在被告手中保管,于是到香港要求被告将房产证交给他以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拒绝。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于1998年6月26日起诉,诉请由被告将房产证交付给他。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文相勤、文佰勤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该案案由定为房屋遗赠纠纷。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该遗嘱是其父亲文梦章所立,理由是遗嘱中没有文梦章的中文签名;被告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是文梦章生前交给他保管的,拒绝交给原告;对争议的房屋,原告要求按遗嘱取得所有权,第三人文相勤亦表示应按遗嘱执行,被告和第三人文佰勤则认为应当由他们兄弟三人平分该房屋,而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文志伟和第三人文佰勤提出文梦章死后的丧葬费20000港元是他们兄弟二人负担,文相勤和文立本父子二人均未负担。文志伟和文佰勤均表示文梦章在香港病逝前未立遗嘱。另查,原告在得知被继承人文梦章将财产遗嘱赠给他后已立即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文梦章死后未留下债务。 [page]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文梦章于1993年1月15日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Philadelphia县公证机关所立遗嘱,见证人见证、宾夕法尼亚州1998—6265号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1998)纽认字第07392号证明及惠阳市公证处翻译的上述证据的中文,证明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
  2.粤房字第000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属文梦章生前个人财产。
  3.香港生死登记处的死亡登记册两份,证实文梦章和林香珠已先后死亡。
  4.调查笔录、两次的开庭笔录。
  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
  本案的案由定为房屋遗赠纠纷。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交付房产证给他,其依据是被继承人生前的遗嘱;根据遗嘱的内容,被继承人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遗赠给原告;而原告和第三人则是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因被继承人将争议的房屋遗赠给原告而产生的纠纷,应属房屋遗赠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是被继承人文梦章生前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有权进行处理。
  被继承人于1993年1月15日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Philadelphia县所立遗嘱属公证遗嘱,其真实性有相应的证据证实,遗嘱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遗嘱。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原告在得知文梦章将剩余的财产遗赠给他后,已立即明确表示接受遗赠,该房屋属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且在遗赠给原告的财产范围之内,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被告文志伟和第三人文佰勤不认可遗嘱,要求由其兄弟三人平分该房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遗嘱,文梦章死后应先清偿其本人债务及葬礼费用,文梦章生前没有留下债务。丧葬费应由受益人原告负担,文志伟和文佰勤已付出,应由原告补回给他们。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位于惠阳市淡水镇叶挺中路56号的房屋(原惠阳县淡水镇南四路18号(电)、门牌(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字第002784号)一栋归原告文立本所有;被告文志伟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文立本。
  2.原告文立本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补回被告文志伟和第三人文佰勤已付的丧葬费20000港元。 [page]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4500元,由原告文立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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