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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应基与林长贤、林益群、林益乾等人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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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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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应基,男,193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儋州市白马井镇人,住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超头市村。
  委托代理人张曙,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贤,男,192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儋州市白马井镇人,现住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超头市村。
  委托代理人陈元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益群,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儋州市白马井镇人,农民,住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超头市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益乾,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儋州市白马井镇人,农民,住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超头市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益玲,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儋州市白马井镇人,农民,住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超头市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益妍,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儋州市白马井镇人,农民,住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超头市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益秋,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儋州市白马井镇人,农民,住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超头市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益桢,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儋州市白马井镇人,农民,住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超头市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井成,男,195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儋州市白马井镇人,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干部,住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超头市村。
  上诉人郑应基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超头市村的中心大街,东至中心大街、西至空地、南至陈卓超家,北至陈许瑶家,宽4.65米、长9.65米,面积约44.87平方米。该房屋是砖木结构的一间瓦房,是原告林长贤父母的遗产。解放前,被告的外婆带被告的母亲符申妹嫁给原告林长贤的父亲,生育林长贤和林松贤。林松贤生育两个儿子林复去和林开成。林松贤于解放前去世。1954年林长贤的父亲去世,房屋由原告林长贤、林复去和被告的母亲居住。后来林长贤到外地生活。林复去于1973年搬离该房屋。林复去生育林益群、林益乾、林益玲、林益妍、林益秋、林益桢等六个子女。被告的母亲符申妹于1977年去世。林复去于1987年去世。1993年被告搬离该房屋到儿子新建的房屋居住。同年林长贤、林益群在该房屋里堆放桌椅等杂物。2002年林长贤和林益群修理该房屋以便居住,被告干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3年间白马井司法所和寨基村委会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林长贤便于2004年6月16日提起诉讼。林井成、林益群、林益乾、林益玲、林益妍、林益秋和林益桢表示将其份额赠送原告林长贤。根据原告林长贤的请求,本院委托儋州市创业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纠纷的房屋进行评估,价款为2359.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寨基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人李桂芳、李秋菊、张志雄的证词和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双方纠纷的房屋系原告林长贤父母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由林长贤、林松贤、符申妹三人均等继承。林松贤已死亡,其生育林复去(已死亡)和林井成,林复去生育林益群等二男四女共六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林松贤继承房屋的份额应由林井成和林益群等七人继承。符申妹继承房屋的份额应由被告郑应基继承。林井成和林益群等七人均表示所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林长贤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林长贤对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继承份额,被告郑应基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原告林长贤在林益群家寄居,请求房屋归其居住;被告郑应基跟儿子一起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房屋可折价归原告林长贤所有,林长贤补偿给被告郑应基786.42元(三分之一份额房屋评估款)。被告主张房屋是其母亲的财产,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对该房屋从未主张过分割,诉讼时效未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超头市村的中心大街的房屋一间(东至中心大街、西至空地、南至陈卓超家、北至陈许瑶家,宽4.65米,长9.65米,面积约44.87平方米)归原告林长贤所有;二、原告林长贤应补偿房屋折价费786.42元给被告郑应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林长贤负担。案件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称,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的外婆外公建的。外婆外公生下上诉人母亲符申妹后,外公去世,外婆李槐莲与林顺珠结婚,生下被上诉人林长贤和林松贤。外婆李槐莲与林顺珠结婚时说过,将来这间房屋是要留给女儿符申妹的。因此,争议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林长贤的父亲所建,不是林家的祖屋。日本侵华时,汉奸认为是林家的房屋而没收,是上诉人的母亲符申妹花100两银元买回来。土改时,被上诉人林长贤及其父亲是反革命,按当时的政策政府要没收这间房屋。是上诉人母亲符申妹向政府提出房屋是外公符征朝建造的,不是林家的房屋,经政府调查上诉人外婆李槐莲证实房屋不是林家的才未没收,且于1953年8月发给符申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好后,一直都是上诉人一家居住了几十年。被上诉人林长贤是地主反革命,已迁到松鸣乡居住,户口不在本村。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日本侵华期间汉奸没收林家房屋后,其母亲符申妹花100银元买下房屋和土改工作组于1953年8月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等,这都是不真实的。上诉人说房屋建好后,一直都是上诉人一家居住几十年,被上诉人林家由于长年搞反革命,都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这说法也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于1921年1月6日出生,母亲于1954年去世,仅这30多年我们林家就在房屋居住。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适用继承民事法律处理,应适用土改时相应的法规、政策处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房屋土改时政府没有没收,其产权也未被政府处理过。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提供证人陈应中的书面证明和白马井司法所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但认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谁,应以土改时政府发的土地房产证为据,上诉人不能提供政府发给其的土地房产证,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长贤、林松贤与上诉人的母亲符申妹是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双方纠纷的房屋应属林长贤、林松贤和符申妹的母亲遗留的房产。林长贤的父母和符申妹以及林松贤死后,林长贤、郑应基、林井成(包括林复去的六个子女)对纠纷的房屋均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林井成及林复去的六个子女表示将房屋的继承份额赠送给林长贤,故林长贤对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继承权。林长贤年迈没有房屋居住,原审法院将房屋评估折价归林长贤所有,由林长贤补偿给郑应基三分之一的房屋继承款正确。上诉人郑应基上诉主张争议房屋产权属其母亲符申妹所有,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青  
审 判 员 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 陈琼清  


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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