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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华、湛其前、谌其年等与别林华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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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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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桐 柏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桐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刘运华,女,1932年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城关镇西杨庄村赵庄组。
  委托代理人胡本林,女,1963年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委托代理人大儿媳。
  原告湛其前,男,1959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城关镇西杨庄村赵庄组。
  原告谌其年,男,1962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城关镇西杨庄赵庄组。
  原告谌其勤,女,1955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城关镇西杨庄村赵庄组。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文国,桐柏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林华,女,1968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城关镇西杨庄村赵庄组。
  委托代理人刘章雨,桐柏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正国,住南阳市红庙路270号。
  原告刘运华、谌其前、谌其年、谌其勤与被告别林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7年几个原告同已故谌和国(系原告刘运华丈夫,其他原告父亲)共同建造了三间,土木结构瓦房,1989年农历4月谌和国死亡,该房当时其三子谌兵居住该房,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分割谌和国的遗产,被告不同意,现要求继承湛和国三间房屋。
  被告辩称,一九八八年同谌其兵结婚时,其父母谌和国、刘运华就已将争议的三间瓦房赠与谌其兵及被告,随后谌和国将房产证交给被告,并经县土地局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已归谌其兵及被告所有,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现争议的三间瓦房系原告刘运华及其夫谌和国与子女们于1977年共建而成,1986年分家时该房屋被分给了原告刘运华及其丈夫谌和国,1988年8月23日谌和国、刘运华将该房屋赠与其三子谌其兵和别林华,作为谌其兵和别林华结婚住房,1988年9月谌其兵和别林华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后,该房一直由别林华夫妇居诠。1988年10月房管部门给谌和国颁发了房产权证,之后谌和国将房产证交给谌其兵和被告别林华,1989年谌和国死亡,该房仍由谌其兵和别林华居住,四原告未提异议。1995年3月谌其兵死亡后,四原告要求继承谌和国的遗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三间房屋,在谌和国生前就已将该房屋赠与谌其兵和别林华,并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受赠人,受赠人也接受了该赠与,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该赠与行为有效,但应补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谌和国死亡后,该房屋已不属谌和国的遗产,原告请求继承谌和国三间房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运华、谌其前、谌其年、谌其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山  
审 判 员 朱吉银  
审 判 员 黄超峰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明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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