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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胜琼与被告陈德州、陈安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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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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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胜琼,女,生于1983421,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本县连湖乡多家村8组。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德州,男,生于196438,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本县三义乡莲花村2组。

被告陈安贵(陈德州之父),生于192849,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业方,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胜琼与被告陈德州、陈安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何胜琼于2007418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吕东兵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福树、代理审判员王稀参加评议,于200711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胜琼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陈德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胜琼诉称,原告之父母陈德川(陈安贵之子、陈德州之兄)、余金香于1981年恋爱结婚,1983421生育原告何胜琼。同年6月,陈德川因犯罪被判刑,原告之母亲只好带着原告在外祖父家生活,19843月,经他人介绍,原告的母亲余金香与多家村8组村民何茂桂再婚,尔后,原告随继父生活,将原名陈楚楚更名为何胜琼。1989年,原告之母余金香被他拐卖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之父陈德川刑满释放后,与湖南省彬洲市嘉禾县袁家镇肖家村村民肖某同居。20068月,原告之父陈德川返家探望原告,并要求原、被告相认,明确与被告的祖孙、叔侄关系。尔后,原告便与陈德川、祖父陈安贵以及其他叔侄、婶娘相互联系、串门。200738,原告之父不幸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安贵委托陈德州背着原告与嘉禾县袁家镇煤矿就原告父亲工亡赔偿达成协议,共获得197000元赔偿款,除支付原告继母47000元后,余下的150000元被其领走。当原告得知其父死亡后,立即赶到嘉禾县袁家镇煤矿,因被告陈德州否认原告系陈德川之女而被拒绝,原告应分得遗产被被告陈德州、陈安贵侵占,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支付原告65000元赔偿金。

被告陈德州辩称,本人系受父亲即本案另一被告陈安贵之委托,前去处理陈德川死亡一事,处理结束后,除去开支,我已将剩余的赔偿金全部交给了被告陈安贵,故被告陈德州没有侵占陈德川的死亡赔偿金,不是本案的被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何胜琼对被告陈德州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安贵辩称,原告何胜琼不是陈德川之女,依法不应继承陈德川的遗产,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何胜琼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胜琼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廖大书、李绍庆、何元庆、何茂贵、田井于、鲁洪宇、肖土姣等人的调解笔录,用于证明:1、原告何胜琼之母余久香与陈德川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何胜琼原名陈楚楚,后因其母余久香改嫁何茂贵遂改名何胜琼;2、陈德川与何胜琼早在原告15岁时就父女相认,2006年,陈德川又将何胜琼带到被告处相认,2007年春节,原告何胜琼到被告处拜年,被告及其兄、姐妹还赠予原告被条等物品作为弥补原告何胜琼结婚时未送的嫁妆;二、何元庆等人的证实、多家村民委的证实、李绍庆等人的证实,用以证明原告何胜琼系陈德川之女;三、提取笔录两份、照片三张(其中两张系陈德川与原告何胜琼家人的合影、一张系陈德川与原告何胜琼的合影),用以证明原告何胜琼系陈德川之女。

被告质证认为,陈德川(已故)系被告陈安贵之子、被告陈德州之兄。1981年至1991629,陈德川因犯拐卖人口、诈骗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刑入狱前,没有与他人结过婚,更谈不上生育子女。1999513,陈德川刑满释放后回家不久,便外出湖南打工,与当地村民肖土姣同居生活,但未生育子女。198312月,陈德川与一个名叫何群英的女人恋爱并同居生活,后因何群英之母反对这门婚姻,便将何群英接回其家,另订婚姻,而不是原告所称的陈德川与其母余久香于1981年恋爱结婚,1983421生育原告,同年6月,陈德川被判入狱,原告之母只好带着原告回其外祖父家生活的事实,原告所称事实纯属捏造,2007年春节,原告何胜琼到我们这里拜年,由于陈德川没有亲生子女,加之何胜琼系陈德川的干女,我们就给其补办了嫁妆,这也不能证明原告何胜琼就是陈德川的亲生女儿。

被告陈德州、陈安贵针对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陈安贵(两份)、何国西、李永西、陈安寿等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陈德川死后,其委托被告陈德州前去处理,共获得赔偿款197000元,扣出各项开支后,被告回来后就将此款交给我,现余32650元在我处,此事与被告陈德州无关。2、陈德川生前于198312月与一个叫何群英的同居,两月后该女孩的母亲便将其接走,从此二人再无来往;1999年,陈德川外出打工,期间与肖土姣同居生活,陈德川与这两个女人同居期间均未生育子女。3、陈德川没与余久香同居生活过。二、释放证明书、证明,用以证明:1、陈德川于1991年因犯拐卖人口、诈骗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刑10年,于1999513刑满释放;2、在陈德川的人口计生档案中,没有配偶和出生人口的记录。

原告何胜琼质证认为,陈德川死亡后获得赔偿款是197000元,扣除支付给肖土姣47000元、交通费和安葬支出等各项开支后,尚余130000元。何群英与余久香系同一人,余久香在与何茂贵结婚前就叫何群英,在与何茂贵结婚时才改为余久香。

经审理查明,陈德川系被告陈安贵之子、被告陈德州之兄。200738,陈德川在嘉禾县袁家镇煤矿因工死亡,共获得197000元赔偿款。

2007年春节,原告何胜琼到二被告及其兄弟、姐妹家中拜年,走时,二被告及其兄弟、姐妹给了原告何胜琼一些嫁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何胜琼是否是陈德川的女儿。原告何胜琼称:其母亲原名叫何群英,后因与何茂贵结婚,才改名叫余久香,争对这一辩解,原告却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加之被告对此予以否以,故本院对原告称何群英与余久香系同一人的辩解不予支持。从原告何胜琼提供的证据来看,虽能证明原告何胜琼的母亲余久香曾经与陈德川同居过,尔后生育原告何胜琼,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何胜琼与陈德川有血源关系,换句话说,这并不代表原告何胜琼就是陈德川之亲生骨肉。这样,原告何胜琼要求继承陈德川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胜琼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何胜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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