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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志文、陈贝、陈翌轩与陈贵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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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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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志文,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祁东县洪桥镇永安路药监小区。
原告陈丹琲,女,200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谭志文之女。
原告陈翌轩,男,200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谭志文之子。
原告陈丹琲、陈翌轩法定代理人谭志文。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学寿,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贵阳,男,193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小文化,祁东县电力局退休工人,住祁东县电力局步云桥供电所宿舍。与原告谭志文系公媳关系。
原告谭志文、陈贝、陈翌轩为与被告陈贵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大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文、陈丹琲、陈翌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学寿、被告陈贵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谭志文之夫陈高华生前系祁东县农电总站职工。祁东县电力局农电管理总站为陈高华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7年10月27日,陈高华因车祸死亡,保险部门将保险理赔款18万元付到祁东县农电管理总站。在继承该理赔款时,被告陈贵阳认为陈高华死亡时陈翌轩尚未出生,陈翌轩不能享有份额,故引起纠纷。要求判令该18万元保险款由三原告及被告平均分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重认字43042620009005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7年10月27日15时10分许,因发生交通事故,雷桂芳(陈高华之母)当场死亡,陈高华经抢救无效死亡。
2、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陈高华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3、祁东县农电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站收到陈高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8万元。
4、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与死者陈高华、雷桂芳的亲属关系。
被告陈贵阳辩称:1、保险公司理赔阶段,原告谭志文、陈丹琲与被告曾协商三人平分18万元理赔款,故对赔偿款应按双方协商的意见由三人平分;2、陈高华生前曾向被告借款4万元,一直未还,另外,原告谭志文将陈高华生前购买的位于原步云桥水泥厂内的资产处置了,该资产被告也占份,如果原告谭志文同意偿还4万元借款,被告就同意由原、被告四人平分保险赔偿款。
被告陈贵阳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资产变卖协议,证明2006年2月26日,陈高华以1.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蒋崇军位于步云桥水泥厂内的变压器、办公桌等设备。
2、协议书,证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谭志文、陈丹琲与被告约定由三人平分18万元保险款。
本案审理中,原告谭志文申请本院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调取了陈高华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等资料,证明陈高华的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陈高华生前单位支付了保险金18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本院调取的保险资料、原告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的证据四,被告表示对其中陈翌轩的户口资料不清楚,因该证据系户口档案资料,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排除,具有证明力;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谭志文与陈高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情况,不能证明该财产目前还存在和属于应分割的遗产,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协议书剥夺了原告陈翌轩的法定继承权,且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证据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陈高华生前系祁东县电力局步云桥农电站职工。2007年,祁东县电力局为陈高华等346名职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2007年10月27日15时10分许,陈高华与其母雷桂芳同车回家时,因发生交通事故,雷桂芳当即死亡,陈高华因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陈高华死亡时,第一顺序的的继承人为原告谭志文、陈丹琲、陈贵阳。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对陈高华的死亡支付了保险金18万元,并将该款汇到投保单位祁东县电力局。原、被告对分配该款曾达成书面协议,但因被告又提出要从该款中扣除陈高华生前向被告所借的4万元等原因,协议未得到履行。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祁东县电力局也一直未转发该18万元保险金。
本院认为,祁东县电力局在陈高华生前为其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陈高华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陈高华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陈高华死亡时,第一顺序的的继承人为原告谭志文、陈丹琲、陈贵阳。陈翌轩作为胎儿,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被保险人陈高华的保险金18万元,应由谭志文、陈丹琲、陈贵阳、陈翌轩四人平均分配。原告谭志文、陈丹琲与被告陈贵阳签订的协议书,因剥夺了胎儿的继承权而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陈高华生前向被告借款4万元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调解不成,应予另行解决。被告提出陈高华生前购买的位于原步云桥水泥厂内的资产问题,因该资产购置行为发生在原告谭志文与陈高华婚姻关系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资产现在仍然存在和属于遗产范畴,故被告提出该资产其占有份额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谭志文同意偿还4万元借款,被告就同意由原、被告四人平分保险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保险人陈高华的保险金18万元,由原告谭志文、陈丹琲、陈翌轩、被告陈贵阳共同继承,每人各分45000元。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谭志文负担950元,被告陈贵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大庆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小青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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