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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权有与蒋友才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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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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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26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黄权有,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里中路二巷4号,系顺德市容桂镇德龙五金电器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程宝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蒋友才,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玉峰镇红花湾村二社,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华口华新路三巷3号。
  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和平场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黄权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1日询问了上诉人黄权有的委托代理人程宝光,被上诉人蒋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经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顺德市容桂镇德龙五金电器厂期间受伤,被告雇用员工试用期为三天,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工资数额应如何计算,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年度本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30元,顺德市2001年度在岗职工人平均年工资是13556元,即月平均工资是1129.67元,原告所主张月平均工资有误,不予采纳,原告所请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应以月工资1129.67元计算。对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被告雇用员工试用期是三天,原告受伤时,已是在正常上班的第七天,已超过试用期,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试用期满后没有明确辞退原告,也没有表示延长试用期,即视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不定期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第一,工伤期工资,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的月工资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工伤期间工资计算方法:1129.67元×60%×1月6天=813.36元;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数额450元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第三,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与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原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依据的月工资有误致使请求数额有误,对其请求的数额不予采纳,按上述确定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是15815.38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是45186.8元;第四,交通费,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应以实际支付票据即原告举证提供的票据计算,即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权有向原告蒋友才支付工伤期工资8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是15815.38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是45186.8元、交通费46元。上述款项合共62311.54元,被告黄权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权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蒋友才试工三天后,上诉人要求其签订聘用合同,被上诉人以考虑一下为由拒不签订聘用合同,说明被上诉人行使了“双向选择”权利,上诉人不能强迫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告在试用期满后没有明确辞退原告,也没有表示延长试用期,即视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不定期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这种推理不妥,事实上被上诉人不愿意在上诉人厂做工,准备离去,所以上诉人多次催被上诉人签合同,被上诉人有意拖延,因而被上诉人并没有被正式聘用。不能享受伤残补助及辞退费,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下列新证据:
  李有聪、招信好、黄松友的证人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在试用期后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没有签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从而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蒋友才是上诉人顺德市容桂镇德龙五金电器厂的员工,于2002年7月2日被该厂雇用在容桂华骏业路12号冲压车间从事冲压工作,于2002年7月7日14时许,当答辩人在该厂冲压消毒柜配件门柱心时,由于冲床突然发生故障,不幸被冲床压断答辩人左手指,住院后休养经顺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六级伤残,答辩人提出辞退,要求赔偿,上诉人拒绝依法赔偿。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在上诉人雇用期间,在上诉人工伤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工具,靠付出劳动而获得报酬,与之形成的是一种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为此答辩人在工作中不幸受伤因工致残,根据我国《劳动法》、《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是无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提交新证据:
  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是工伤。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经双方辩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证明材料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有关部门并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属于上诉人的员工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书由劳动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超过原规定的三天试用期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明确作出辞退被上诉人或延长试用期的意思表示,仍然留用被上诉人在其开办经营的顺德市容桂镇德龙五金电器厂内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劳动法保护。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劳动行政部门亦予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工伤,上诉人是顺德市容桂镇德龙五金电器厂的业主,理应由其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被正式聘用,不能享受伤残补偿和辞退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标准、数额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权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杨卫芳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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