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葛松菊与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02 00:34
人浏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松菊,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建业路建业小区5-1-24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
法定代表人:吴孝全,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云,女,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4段2号。
上诉人葛松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1984年,上诉人因休产假后无工作岗位,遂放假回家。1990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时间从1990年10月20日至1991年10月20日。……停薪留职期间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交纳本人工资的25%的养老保险基金,每月16.5元,半年结算。……违反上述规定,企业有权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者,企业将给予除名。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交纳约定的养老保险基金。1998年9月1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交纳养老保险金为由,对上诉人予以除名。1998年10月6日,上诉人的档案由沈阳市铁西区失业职工管理部门接收,上诉人从1998年11月至2000年10月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2005年10月19日,上诉人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为其交纳1993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费、补齐应享受的福利待遇。2005年10月21日,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10月,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补全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房屋公积金的全部福利待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葛松菊的除名决定、沈阳市铁西区失业职工管理部门收到葛松菊档案回执、葛松菊申领失业救济金审核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葛松菊主张的诉讼请求来看:从1993年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停缴葛松菊的社会保险费用开始,双方就已产生了本案所诉争的劳动纠纷。1998年葛松菊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失业救济金,此时葛松菊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纠纷已发生,但葛松菊却到2005年10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另外,在葛松菊办理失业手续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无义务为葛松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或补交保险费用,因此关于葛松菊提出的要求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各项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松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葛松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交纳1994年至1998年之间的各种保险。
被上诉人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是1990年办理的停薪留职,当时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交纳本人工资的25%养老保险基金,……如违约给予处分或除名。上诉人一直没有交纳,被上诉人催促也没交纳。1998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履行停薪留职协议,对上诉人除名。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到户口所在地劳动职工失业管理部门报到,并领取了失业救济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则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上诉人于1998年11月领取了失业救济金,此时应推定上诉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险交费情况。而上诉人于2005年10月才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早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期,且上诉人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葛松菊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松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琳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红君


二ОО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海滨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