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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夏熠玫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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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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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沙 坪 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桥镇六店村烟灯山集Ⅱ区6号。
法定代表人汤勇,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录,男,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区新农街47号附23号。
委托代理人黄卫,男,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支路100-10号。
被告夏熠玫,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半边山7号5-2。
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熠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勇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录、黄卫,被告夏熠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夏熠玫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工作中因私自向客户收取回扣,公司作出处理意见,决定对其处以罚款300元,取消其销售提成,并终止劳动聘用合同。被告不服此决定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沙劳仲案字(2007)第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及提成共计2497元,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32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此裁决,现要求不支付被告夏熠玫工资及提成,并由被告夏熠玫自行支付仲裁费用320元。
被告夏熠玫辩称,自己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有得到工资的权利,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沙劳仲案字(2007)第0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夏熠玫工资及提成,并负担仲裁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熠玫原系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售房部置业顾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900元,提成按总房款的1.5‰比例提取,房款到账后发放80%,交房后发放20%。2006年12月10日、11日,被告夏熠玫与另一置业顾问余莎共同完成了对一客户的房屋销售工作,该客户向余莎表示购房后要给一定的感谢费,余莎将此事告知被告夏熠玫后,被告夏熠玫向客户谈及了感谢费一事。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得知此事后,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处理意见,认为被告夏熠玫私自向顾客收取回扣,对被告夏熠玫处以300元罚款。同年12月30日,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知,决定取消被告夏熠玫的销售提成。被告夏熠玫对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理意见不服,于2007年1月22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7年3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仲案字(2007)第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由被诉人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诉人夏熠玫2006年12月份的工资300元、销售住宅用房提成工资592元、销售商业用房提成工资1605元。前述金额共计2497元,被诉人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夏熠玫。本案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由被诉人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申诉人夏熠玫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给申诉人夏熠玫)。
另查明,被告夏熠玫2006年12月提成为:夏熠玫单独完成销售提成金额为736.82元,按80%发放金额为589.45元,被告夏熠玫与他人共同完成销售提成金额为2006.97元,按80%发放金额为1695.58元。还查明,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
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被告夏熠玫工资及提成,并由被告夏熠玫自行支付仲裁费用320元。审理中,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因被告夏熠玫没有完成销售后续工作,提成按80%发放,与他人共同完成的销售工作应共同分配提成,被告夏熠玫予以认可。因双方对是否发放工资及提成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仲案字(2007)第066号仲裁裁决书、聘用员工劳动合同书、客户说明、置业顾问说明、夏熠玫本人情况说明、对夏熠玫的处理意见和通知、夏熠玫销售提成情况表、规章制度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企业有自主经营管理权,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员工可以作出处罚,但企业对员工的处罚应当事实清楚,处理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通报、协商或者提请。被告夏熠玫作为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置业顾问在从事房屋销售工作中向客户谈及感谢费事宜,是一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有损企业形象的行为。但原告认定被告私自向顾客收取回扣,缺乏相关证据,同时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在处理的程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及提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夏熠玫因原告不支付工资及提成而申请仲裁,仲裁中垫付的仲裁费用亦应由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夏熠玫工资300元,提成1392.24元,合计169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仲裁费320元,由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夏熠玫。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重庆市帛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敬东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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