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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三民药业有限公司与李智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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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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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三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明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非非,女,x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x区xx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帅永康,男,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区xx街xx号xx栋x单元x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男,x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路x号xx户。
上诉人四川三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智原系三民公司员工。2005年8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月工资不低于2 000元。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李智必须严格按岗位职责履行工作义务,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否则,三民公司将视情况,给予扣发奖金、降级、劝退、直到解聘。”同日,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密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三民公司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离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的,三年内不得在本企业外自己研发、生产、经营或受聘于其他企业组织研发、生产、经营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同产品,以及使用本公司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第六条约定,“三民公司知识产权保护费和商业秘密保密费已含在工资及其附属工资中。同时,三民公司要求全体员工学习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考勤制度》内容。其中《三民公司管理制度》第六条规定:“公司员工有严格执行岗位操作规程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三民公司按约以李智每月的出勤天数为计算标准支付李智月工资,至2006年6月止。2006年6月26日、7月16日、9月18日,三民公司三次召开员工大会,告知员工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7-9或10月期间公司放假,公司按员工出勤天数计发工资,员工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由公司一并支付。2006年9月,国家核查专家组对三民公司进行注册品种核查,发现应由李智负责的灯盏细辛酮酯有机溶媒残留量研究记录《新药研究实验记录》(编号69、70、71)不符合公司岗位操作规程的相关规范,影响了三民公司的新药申报。三民公司主张该事件损害了公司的利益。2006年9月28日,部分员工回到三民公司上班,李智等六人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三民公司只同意补偿李智等六人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智、龙曙光、唐海龙、邓培玲等六名员工即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作街道办事处信访,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作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2006年9月28日,部分员工回公司上班,李智等六人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方只补偿1年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办事处在主动为公司讲解相关劳动法条文的情况下,公司仍然认为只应补发1年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经过3次主动调解,公司方与员工达不成一致意见。建议来访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李智拿到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再次到三民公司时,三民公司通知李智其已经被辞退,向李智送达《关于辞退李智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三民公司认为李智在负责灯盏细辛酮酯有机溶媒残留量研究中不认真规范完成原始记录,对三民公司造成很坏影响,后果严重,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李智予以辞退。李智未签收该处理意见书。2006年11月6日,李智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7年1月24日,成都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成高劳仲委裁字[2 0 06]第26号)。三民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0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三民公司是否在2006年9月26日作出《关于辞退李智的通知》并向李智送达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06年10月16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被告李智的陈述,在以被告李智为首与其他五名劳动者一起向合作街道办事处信访时,合作街道办事处一直仅就三民公司在解除与李智等六名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应向李智等六名劳动者支付多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协调,并未提到李智在2006年9月26日就因工作失误而被辞退的问题。如李智在2006年9月26日就因工作失误而被辞退,在2006年10月16日前合作街道办事处仍将李智作为一般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待,不合常理;且三民公司也未提交在2006年9月26日向李智送达辞退通知的证据。故三民公司主张在2006年9月26日对李智作出了《关于辞退李智的通知》并送达给了李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李智的陈述,认定三民公司在2006年9月28日,对李智和其他五名员工一起作出了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在2006年9月28日作出并告知李智等六名员工时已经生效,2006年10月16日后原告三民公司再向李智送达《关于辞退李智的通知》,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06年9月28日解除,不再生效。二、三民公司和李智签订的《聘用合同》有效期是三年(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三民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李智支付哪些待遇。(一)是否应当支付李智工资和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民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06年7月17日宣布公司放假,公司处于停工状态,三民公司应当支付李智2006年7月17至8月17日的工资,按《聘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2 000元的标准,支付2 000元。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支付迟廷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500元,即2 000元×25%=500元。2006年8月18日后,因李智未到公司上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 995]309号)第44条之规定“已经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保证这些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一审法院认为,三民公司应当支付李智自2006年8月18日至9月26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以成都市同期最低失业保障金每月315元为标准,三民公司应当支付李智的生活费为441元,即315+315÷22.5×9=441元。因双方对三民公司为李智垫支了2006年8月、9月应由李智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76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应在三民公司支付给李智的费用中扣除176元,为2 000+500+441-176元=2 765元。(二)三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三民药业和李智签订的《聘用合同》有效期是三年(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三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06年6月26日就召开员工大会,告知了公司暂时放假,在2006年10月再确定是否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问题,后又在2006年9月28日通知李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三民公司的行为系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李智在三民公司工作时间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9月28日,月基本工资2 000元,按两月计算,为4 000元。三、三民公司要求李智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审查查明,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密协议》中约定“三民公司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离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的,三年内不得在本企业外自己研发、生产、经营或受聘于其他企业组织研发、主产、经营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相同产品,以及使用该公司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并约定,“三民公司知识产权保护费和商业秘密保密费已含在工资及其附属工资。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设立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利益。本案李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时三民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密协议》,其中三民公司要求李智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同意支付知识产权保护费和商业秘密保密费,是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补充,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保护,故对三民公司要求李智履行相应竞业禁止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李智从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不得受聘于其他企业组织研发、生产、经营与原告三民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同产品,以及使用该公司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同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及金额,故如果李智认为“原告知识产权保护费和商业秘密保密费已含在工资及其附属工资”属于对补偿金金额、支付期间等约定不明的情况或存在显失公平,也未必导致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否则,就失去了法律设立竞业禁止义务的意义,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劳动者认为劳动合同中未对竞业禁止补偿金进行明确规定的,可以与企业协商解决,并要求企业支付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关于三民公司要求处理仲裁费用问题,因仲裁费用的裁决是仲裁委员会的职权,不是法院主管范围,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确定的义务。三民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智支付2 765元;二、三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 000元;三、李智从2006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不得受聘于其他企业组织研发、生产、经营三民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同产品,以及使用该公司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四、驳回三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三民公司负担50元,李智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三民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三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要表现是在2006年9月28日辞退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上前后矛盾,且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判决有误。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李智经济补偿金、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竟业禁止的规定,但却不谈应当依法给予的竟业禁止补偿金。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 76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 000元;支付从2006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的生活费或解除竟业禁止约定。并申请法院调查四川药监局是否到上诉人处检查工作。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三民公司和李智签订的《聘用合同》有效期是三年,即从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而三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06年7月16日召开员工大会,告知了员工暂时放假,在2006年10月再确定是否继续维持劳动关系。虽然三民公司提交了在2006年9月28日已经对李智予以辞退的通知,但是三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将该辞退通知送达给李智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三民公司之后的行为系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三民公司应当向李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民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停产,于2006年7月17日宣布公司放假,公司处于停工状态,三民公司应当支付李智2006年7月17至8月17日的工资,按《聘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2 000元的标准,故一审判决三民公司向李智支付2 000元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三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智的答辩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仅就上诉人三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三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开元
审 判 员 陈 苹
代理审判员 靳玉馨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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