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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朋诉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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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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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朋,又名吴秀萍,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西关王街五号院1号楼1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军,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北冷乡许北张村3组。
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 住所地:温县黄河路东段。
诉讼代表人常振远,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仁合,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小艳,女,系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原告吴朋诉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0日、4月14日分别向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008年5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许文军,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萍、慕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朋诉称,1990年3月,原告到温县黄河路城市信用社任出纳,并被该单位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参加了养老保险。1998年10月,单位让原告回家暂时休息。2002年前后原告得知温县黄河路城市信用社被接收与温县农村信用联社温泉信用社合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但一直推拖不予解决。原告申诉至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审中被告辩称在接收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但这种说法不符合事实。事实是温县黄河路城市信用社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温县支行,在2002年接收时是温县支行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接收人员名单交给被告,被告报送省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核准。被告未将原告名单上报省办核准,应对原告目前的情况负责。原告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2、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发1998年10月至今每月200元的下岗生活费;3、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从1990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该段时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4、仲裁费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我社在接收原黄河路城市信用社时,该社并未将原告作为职工向我社上报,我社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温县黄河路城市信用合作社系中国人民银行温县支行的下属机构,原告吴朋在1990年3月到温县黄河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自1998年10月未上班。2001年,温县黄河路城市信用合作社被撤销,2001年5月1日,该社工作人员根据上级规定被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收,但该社在上报名单中没有填报吴朋。2002年2月25日,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收并报请市信合办批准的原城市信用社员工147人名单中没有吴朋。2002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行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确认准予接收的原城市信用社温县146人名单中没有吴朋。2008年1月16日,吴朋申诉至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和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其安排工作,补发1998年10月至今每月200元下岗生活费,交纳从1990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交纳保险费。同年3月17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8)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吴朋虽是原黄河路城市信用社职工,1998年10月原温县黄河路城市信用社让其回家休息至今,但在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收时未被接收,关于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因与被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原告吴朋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排工作、承担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等。
本院认为,原告吴朋虽原系温县黄河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员工,但在被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收的城市信用社员工名单以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确认的员工名单中均没有原告吴朋。原、被告纠纷是金融体制改制、改革过程中遗留问题,不宜由人民法院主管,不属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朋的起诉。
邮寄费80元,由原告吴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平
审判员 张小莎
审判员 张根有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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