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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逢俭、吴海江、崔逢战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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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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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合,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方,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职工。
被告崔逢俭,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建设街9号。
被告吴海江,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祥云镇南贾村。
被告崔逢战,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黄庄镇东留村。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逢俭、吴海江、崔逢战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世方,被告崔逢俭、吴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逢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23日,被告崔逢俭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吴海江、崔逢战自愿为被告崔逢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七五,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崔逢俭.。期间,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06年7月31日。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08年5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按10.5‰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逢俭、吴海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无力偿还。
被告崔逢战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二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5、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三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崔逢俭、吴海江、崔逢战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崔逢俭、吴海江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崔逢战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逢俭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信用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06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海江、崔逢战对被告崔逢俭应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被告崔逢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鸿元
审判员 宋好录
审判员 孙文法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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