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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里约定的“违约金”该不该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13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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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里约定的“违约金”该不该付?

  前几天有个即将毕业的研究生通过QQ向我咨询,他现在要与新的用人单位签5年的服务协议,用人单位给他解决“北京市户口”,如果中途离职,要支付几万的违约金。他说他真的不想去这个单位,但由于能解决北京市户口,还是想签这个协议,只是不知道自己将来离职了会不会像协议那样写的赔偿多少万。

  这是一个很普遍的问题,许多外地的大学毕业生,为了能解决“北京户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服务协议,工作了一两年便提出了离职。用人单位的做法也是很无奈,一个户口指标,特别是在北京这样的一个国际化大都市,价值数十万一点不为过,且有些人花了数十万最终也没有办成。用人单位以这样的条件作为交换,换取对人才的渴望与需求,说明他们重视人才,理解知识能给社会生产力带来什么样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一个企业留人的机制其实并不在于你给这个人才提供了什么样的引入条件,更重要的是给予这个人才一个发挥他能力与才干的舞台,让英雄有用武之地。高薪养优对一个需要有作为有报负的青年来讲,他更希望能有一个施展他才华的空间。而我们的企业(特别是一些有进京指标的企业),认为提供了“进京指标”就是自己的优势,却忽略人才进入单位后在工作中对于自身价值的追求。试想,一个人如果在富有竞争的环境下大展宏图,时刻充满着对理想的渴望并且坚信他的理想通过努力一定会实现,他还会在乎另外一个企业的召唤吗?每一个人都有内心的价值取向,而这个利益的平衡点可能会来自多方面,薪酬和福利的多少只是一个方面,但不会是全部。所以我们讲,一个企业的发展,与产品的市场定位、经济的发展、从业人员的知识架构有一定的关系,但更重要的还是一个团队的向心力,员工们能够看到企业的希望,并且坚信这个希望能够有一天实现,这种发自内心的凝聚力才是最重要的,这是一种理念,一种思想,一种来力内心的动力的约束机制。也正是基于这一层的考虑,《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当中的违约金进行了一定限度的制约,现行的《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法第二十二条是关于服务期的约定,第二十三条是关于保密事项和竞业禁止的约定。可见,《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上对于“违约金”条款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用人单位不能随意扩大违约金的适用范围。

  那么上述文章中提到的解决北京市户口作为协议内容的服务期合同,能否适用违约金的规定呢?我们来看《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的表述: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综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的时候才能适用。如果不存在这种专项培训,违约金不得适用。同时,对于何为专项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进行了示明: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由此可见,因解决“北京户口”为条件的服务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看用人单位是否有证据证明对劳动者进行了专项培训,如果没有,那么在今后的离职纠纷当中,用人单位可能就要自行消化这样的风险了。当然,如果劳动者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约方式和程序办理离职手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还是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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