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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劳动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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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3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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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保民终字第1665号
| 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刘x,男,1979午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住所地,保定市xxxxxxxx法定代表人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2午3月25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某网络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星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人事经理。
上诉人刘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志明,被上诉
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刘x到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工作,没有调转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刘星按月从保定市某网络公司领取工资及业务提成(工资发放凭证有本人签字)。刘x从2008 年I月没有再到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上班,2008 年1月5 日,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对刘星作出了除名决定。刘x在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与河北某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保定某服饰有限公司、曲阳县某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沧州某管业有限公司、保定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5 笔订单,为CF07-00047. CF07-00020. CF07-00114. CF07-00138.CF07-00141号,其中47. 20.138号订单提成款已支什绘刘x,114号订单因尚有尾款,且客户要求保定市某网络公司退款,未支付给刘x,141号订单因刘x拒绝与同事分单而未支付。2008 年刘星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审法院认为,刘星自2007年7月在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调转劳动人事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星按月从保定市某网络公司领取工资及提成。2008 年1月在没有通知保定市飞某网络公司的情况下,不再到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上班,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除名决定且已经电话通知刘星本人,刘星对除名未提出异议或申请仲裁,故其与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之间自2008年1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星要求保定市某网络公司支付2008 年1月至仲裁之日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文持。刘星签订的114 号订单客户已经支付给保定市某网络公司2500 元,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应支付刘星提成款500 元。刘星签订的141号订单为28000 元,分单后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应文付给刘星提成款1400元,两项合计1900元。刘星要求保定市某网络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0年6月的五险一金并补偿1个月的工资,没有提供证据或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星要求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司支付仲裁产生的费用8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主张刘星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赶上法定节假日,故刘星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申诉人刘星支付业务提成款1900元。二、驳回申诉人刘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刘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是在2008年2月,并且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绝再为其安排工作。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系伪造,且违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自2008年1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前,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自2008
午1月至仲裁之日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3、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4、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
人应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保定市某网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实习期间每月工资500元,转正之后每月工资7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2007年7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在其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2007年8月起每月二倍的工资。上诉人、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自2008年下月5日未再到被上诉人处工
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2008年1月5日后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市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第一项;
二、撒销北市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自2007年
8月至2007年12月的双倍工资3500元;
四、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保定市北市区社会保险机构为上诉人补缴自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1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障部门的计算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x
               代理审判员:xxxx
               代理审判员:xxxxx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律师点评:刘x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了仲裁、法院一审和二审,终于尘埃落定,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令人遗憾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大部分标的较小,而解决程序却非常复杂,比一般诉讼还要多仲裁程序。这也是令劳动者望而却步的原因。是啊,有几人为了几千元的劳动报酬而耗费一年的时光啊。看来,劳动争议的案件需要一个更简易的程序来解决,例如法院成立劳动争议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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