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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保黎与沈阳电缆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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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4 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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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保黎,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歧山西路58号。
委托代理人:夏伟范,女,192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歧山西路58号。
委托代理人:唐永波,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缆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作实,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电缆厂职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57-1号。
委托代理人:李辉,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电缆厂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勋望街49号。
上诉人徐保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电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徐保黎开始在沈阳电缆厂工作,1981年10月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工伤级别为六级。2003年初,沈阳电缆厂开始对厂内职工实行并轨,因徐保黎此时已外出打工,徐保黎便授权其母亲夏伟范代自己申请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签收了沈阳电缆厂出具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徐保黎又授权其亲属于2004年从沈阳电缆厂领取了并轨职工补偿金、并轨职工离职工伤补助金。2004年1月,徐保黎开始在沈阳市皇姑区劳动局领取失业救济金,其档案也被转至沈阳市皇姑区劳动局保管。2005年9月14日,徐保黎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沈阳电缆厂的劳动关系,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保黎不服该裁决,于2005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轨制工补偿金发放明细表、并轨职工工伤离职补助金发放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徐保黎在与沈阳电缆厂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虽在外地工作,但由其母亲代为签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由其他直系亲属于2005年前代为领取了职工补偿金、职工工伤离职补助金及失业保险金,并已通知徐保黎。但徐保黎却于2005年9月才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其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保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保黎承担。
宣判后,徐保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沈阳电缆厂并没有告知我实情,属于欺骗,因此当时我不知道实情,我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沈阳电缆厂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限,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徐保黎已于2003年授权其母亲向沈阳电缆厂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签署了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领取了并轨职工补偿金、并轨职工离职工伤补助金和失业救济金。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其当时已同意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现徐保黎提出签署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沈阳电缆厂有欺骗行为,并于2005年9月才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徐保黎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保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利军


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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