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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治波与被告罗登福医疗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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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1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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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治波,男,19731119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龙射镇东方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登福,男,农历195598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医生,住本县汉葭镇渔塘居委8-2-1号,系罗登福诊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治波与被告罗登福医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纲、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罗登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治波诉称,2005422,原告在做木工时被刨床刨伤右手指皮肤,导致肌腱外露。原告被送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草率地询问一下情况后进行常规治疗,原告向被告询问右手指通过治疗之后活动功能有无影响,被告一口答应没得问题。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未告知手术后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便给原告做了手术。术后三天才用石膏固定并用药物治疗。于200556进行植皮,511出院。出院后原告发现其右手手指不能曲伸,而且疼痛,其右手手指功能丧失。20051013被告书面承诺1-2年后免费给原告再做手术。2007119通过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8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和卫生局解决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因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残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7244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415元,误工费2300元,在重庆鉴定的生活费90元、住宿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登福辩称,已告知风险,经过同意后才实施,手术符合规定,且效果较好,自己有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形成疤痕是医疗必然结果,伤残与医疗无因果关系。鉴定费过高,伤残等级过高。在重庆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时原告已陪同法院去的,何来车费、住宿费、生活费。原告不能提出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提法无客观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422,原告在做木工时被刨床刨伤右手指皮肤,导致肌腱外露,部分指骨外露。原告受伤的同日即到被告的个体诊所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伴手指掌面皮肤缺失,部分肌腱损伤。被告收治后即给原告作了清创手术,诊断为,右手外伤,部分肌腱损伤,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部分皮肤缺失。200556被告给原告行植皮手术,术后用石膏托将右手手指伸直位固定。植皮基本存活,2005513原告出院。原告在被告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2658元。20051013被告给原告写的协议载明,患者黄治波因右手外伤在我处行清创术及植皮术后5个月,现右手中指、无名指末节皮肤疤痕挛缩,要求再次手术;等疤痕组织软化后手术较好,时间大约1-2年后来我处再作手术,我乐意接收,免费治疗。根据原告的申请,2006411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医学会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2006531原告花去360元在彭水县中医院磁共振成像(MRI)诊断为,1、右手中指远节指间关节两侧之肌腱不连续,考虑为肌腱断裂,请结合临床;2、右手中指远节指骨掌侧肌肉挛缩,远节指骨呈被动体态。2007117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花去7元体检为,中指末节屈曲肌力0级、畸形、拇指屈曲畸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后屈曲疤痕挛缩畸形。2007119原告的右手伤残程度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Ⅷ(8)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车费127元。200742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庭审中被告的申请,本院2007724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疾病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右手损伤治疗目前达到了基本医疗效果,伤手功能障碍难以避免;如果在条件较好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康复效果可能较目前要好一些。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是导致原告手功能障碍的次要因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原告花去交通费40元,被告花去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病历记录及医嘱单计11页,对赵小平、冉涛、王桃、张静、谢成的调查笔录各1份,重庆市彭水县中医院磁供振成像(MRI)诊断报告单1份,20051013被告书写的协议一份,2007122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科学医鉴(2007017号司法鉴定书1份,医疗费收据2张,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一张,车票10张,被告给原告治疗开具的处方笺16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各1份,2006411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医学会彭水医鉴[2006]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2007826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字第20071227号司法鉴定书1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收据及说明计3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登福在对原告黄治波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假定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疾病的参与度,被告的医疗过错致原告的损害赔偿损失的范围。本案证据表明,原告右手损伤治疗目前达到了基本医疗效果,伤手功能障碍难以避免;如果在条件较好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康复效果可能较目前要好些。因而,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是导致原告手功能障碍的次要因素。被告的医疗过错致原告的损害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原告2006531花去的磁共振成像诊断费360元,2007117为伤残等级鉴定花去的体检费7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受伤的残疾赔偿金为2874/年×20年×30%=17244元,原告为医疗过错鉴定花去的交通费40元,以及被告为医疗过错鉴定花去的鉴定费5000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损失因不是法定必须而不确定为损害赔偿范围。这样,本案因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损失共计23151元。根据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考虑被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登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治波9260.40元(23151元×40%),扣除被告已交的鉴定费5000元,被告罗登福还应支付给原告黄治波4260.40元。

二、驳回原告黄治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黄治波预交),由被告罗登福负担160元,由原告黄治波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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