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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这样定罪合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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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8 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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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人民法院报》 2006年1月9日4版《白吃白住六天换来徒刑一年》一文报道,外来农民工郁垒坚因丢失工作又没有住处,竟然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居住6天,近日,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郁垒坚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春节刚过,郁垒坚从安徽省农村来到松江区一家饭店打工,平时住在老板借的集体宿舍。才做两个多月便辞去了工作,从此也没有了住处。为了解决住处,郁垒坚竟然动起了歪脑筋。5月底的一个晚上,他独自进入一个花园居民小区,登上一栋6层楼房,用螺丝刀撬开了楼梯气窗盖的挂锁,在楼顶上居住2天,这期间郁垒坚发现下面601室没有人居住,于是他遛到阳台,拉开窗门进入了该户人家,他一看家中什么都有,就得意地吃住了6天,结果被保安发现。

  法院这样定罪合适吗?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引自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39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9月第2版)。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是刑法第245条之规定的宪法渊源。“每个家就是自己的一座城堡”(英国法谚),公民住宅具有私人领地的属性,正如国外那句名言所说:“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处所,非法侵入住宅必然会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影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宁。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他犯罪一样,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也应当具备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四个要件。

  1、客体要件

  在国外刑事立法上,有的国家刑法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公共法益的犯罪;多数国家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个人的犯罪。但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上通常都认为是对个人的犯罪。我国《刑法》把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中,我们不难得出,本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然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一直存在争论,有人认为是居住权,也有人认为是住宅安宁权,目前以主张住宅安宁权为多。笔者认为,人身权是公民不可或缺的权利,而住宅的安宁权是从属于人身权的,是住宅内成员特有的。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尤其是住宅的安宁权,受法律保护,其真谛是私生活自由与安宁,因为家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住宅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page]

  2、客观方面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两种情形,一是未经主人同意强行闯入;另一种是经主人同意进入他人住宅后,主人又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参见上揭书)。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二、司法实践中几种常见的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

  (一)为实施其他犯罪而将侵入住宅作为手段

  现实生活中,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多数情况下是侵犯财产罪的手段,也有的是伤害住宅内成员的生命、身体以及其他人格法益犯罪的手段。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是牵连犯还是吸收犯,我国刑法学界还存有争议,个人倾向于是吸收犯。

  (二)由矛盾纠纷引起而非法侵入住宅的

  现实生活中,因民事纠纷,或其他纠纷等产生矛盾,经常会出现非法侵入住宅的现象。有的出于报复,现实中,还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讨说法”的现象。

  (三)为达到某种目的,非法侵入住宅威胁住宅成员

  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为达到某种目的,为了自己的私利,采取非法侵入住宅的方法威胁别人,施加压力,强迫他人为自己解决问题。也有的以非法侵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住宅作为要挟行政机关的手段,以达到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对自己有利目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侵入住宅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经法定程序无权随意检查和搜查公民的住宅,如凭借其权威而随意进入公民住宅,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从重处罚。

  从以上分析,本文所引案例似乎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关键是——

  三、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般而言,只要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就应该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但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切记不能抓住一点,不及其余;不能只看形式,不看本质,即罪刑法定要求的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符合法律规定,更要求实质上违反刑法规范。在这方面,司法解释即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理解,可以为证。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4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就要以非法搜查罪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罪,从重处罚,而没有其他任何情节上的限制。这样,从形式上看。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1999年8月6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245条),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page]

  结合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刑法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在国家机关人员只有以上四种情形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一般公民的犯罪行为应当等同于或严重于上述行为的,才能予以立案。

  仔细对照郁垒的行为,个人认为行为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对此,有关学者认为,注意严格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对于一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属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生效)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即处 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参见上揭书395页)。

  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应当认为,有些行为形式上尽管符合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并不一定就构成犯罪,还必须是该种危害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成立犯罪。这种司法解释在其他的许多犯罪中都可以见到。在定罪时既要考虑目,即刑法分则具体条文,又要考虑纲,即刑法总则规定,更要把握总纲,即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关于社会危害性的规定。要明确法官不是一架机器,不能根据条文简单地对号入座,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是案件能动的裁判者,是能够将法律条文与案情、与文化传统、社会现实等等灵活结合的法律精英。决不能象社会上的一些人,甚至个别法官认为的那样,简单地套用法条,仅从法条的字面意义上理解,片面地追求形式意义上的罪刑法定。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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