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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琪、尚威威、王继权故意杀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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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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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吉刑终字第208号

  抗诉机关吉林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霞,女,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住吉林省通化市新站街。系被害人刘振林的姐姐。
  原审被告人王琪,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新市街三委四组。因涉嫌抢劫、杀人于1998年2月6日被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兰忠和,系吉林省临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尚威威,男,1980年4月17日生,满族,吉林省临江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桦树镇桦树街。因涉嫌抢劫、杀人于1998年2月6日被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长利,系吉林省临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继权(曾用名王剑),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建国街十委。因涉嫌抢劫、杀人于1998年2月7日被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琪、尚威威、王继权故意杀人、抢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6月28日作出(1998)白山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霞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审被告人尚威威犯罪时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二处副处长曾天,代理检察员陈崇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霞,原审被告人王琪及其辩护人兰忠和,原审被告人尚威威及其辩护人范长利,法定代理人尚永久,原审被告人王继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琪、王继权、王利东(在逃)于1997年12月间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临江商贸城附近将一女青年挟持到一胡同内,抢得现金2.70元。
  被告人王琪、尚威威、王继权、王利东(在逃)于1998年2月3日晚7时许在临江一中东侧胡同内,对一女青年欲行抢劫时,因该女青年呼救抢劫未遂。随后,四人来到临江林业局医院附近,将行人王黎明(女)按倒在地,抢得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余元及手提电话一部、耳环、化妆品等价值人民币4100元。
  被告人王琪、尚威威、王继权、王利东(在逃)于1998年2月5日下午预谋抢劫一辆出租车,四人携带玻璃绳、电棍、匕首等凶器,在临江市正阳街租乘由刘振林驾驶的车号为F30576红色捷达轿车,当车行至临江市富林公司木材加工厂附近时,王继权谎称下车找人,当王继权返回车内时,四被告人对刘振林进行殴打并将其勒昏,翻出现金300元及证件后,将刘抬至该车后备箱内,被告人王琪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刘腹部同一部位捅两刀,并将匕首插在刘的腹部,由王继权驾车,四人往通化方向潜逃,当车开到老岭,四人发现刘未死,尚威威同王利东下车,尚威威用手电照亮,王利东照刘颈部捅两刀,四人继续驾车潜逃,当车开到石人时,四被告人下车查看刘是否死亡,当开后备箱时,发现刘振林仍未死,王利东又持匕首照刘胸部捅一刀并搅动几下,四人继续驾车潜逃,当车行至通化湾湾川水电站时,四人将刘尸体抛入江水中,并将该车后备箱内物品在抛尸现场附近烧掉。当四人驾车逃至通化县时,被通化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继权、王利东乘公安人员不备逃跑,王继权于次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所抢财物除金耳环一只丢失及人民币100余元被挥霍外,均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亲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琪、尚威威、王继权无视国法,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抢劫罪。犯罪手段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王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故意杀人、抢劫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但在逃的王利东的行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王琪的家属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王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威威在共同杀人犯罪中系从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主犯,但其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继权在共同杀人犯罪中系从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主犯,鉴于王继权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3000元。被告人尚威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继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2000元。被告人尚威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0781.40元,被告人王继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7187.60元(已付5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王琪系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的主犯,原审判决认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在逃的王利东所为不准确,王琪用刀刺被害人腹部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琪、尚威威、王继权均系主犯,原审判决对三被告人量刑畸轻,故提出抗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此案是一起极其残忍的抢劫凶杀案,犯罪手段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王琪在共同抢劫、杀人犯罪中,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结果负责,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对被告人尚威威、王继权量刑适当,故对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对王琪量刑畸轻的意见予以支持。应对被告人王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霞上诉称:原审判决民事赔偿不当,要求赔偿上诉人打捞死者费用3730余元,丧葬费等4650元及被害人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计81999.60元。并在庭审时表示放弃对被告人王琪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尚威威、王继权各自承担民事赔偿25000元。
  被告人尚威威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尚威威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并对原判事实没有异议。
  经庭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琪、尚威威、王继权、王利东(在逃)于1997年12月,1998年2月间分别结伙,先后窜至临江商贸城、临江一中、临江林业局医院、临江市正阳路等地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四起,被告人王琪、王继权、王利东(在逃)参与抢劫四起,其中未遂一起,被告人尚威威参与抢劫作案三起,其中未遂一起,劫取现金300余元,捷达轿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金利来皮包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4000余元,在劫取财物后,将被害人勒昏,驾车潜逃途中,王琪首先在被害人刘振林腹部同一部位刺两刀,王利东又先后刺刘振林颈部两刀、胸部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振林颈部刺创和胸部刺创为致命伤,结论为刺伤颈部、胸腹部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各被告人当庭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琪庭上辩解:我没有让尚威威勒被害人,我认为被害人死后才用刀捅的被害人。经查,王琪、尚威威在公安机关均供证是王琪让尚威威用绳勒的被害人,二审庭审时,王琪供述:“在用刀捅完被害人时,他还动一下”。说明被害人还没有死亡,只凭想象确认被害人死亡没有根据,其辩解之处,显系狡辩。除此之外,还有被害人王黎明对被抢劫时间、地点、物品的陈述,均与各被告人供述相吻合;有收缴和扣押赃物书证、赃物物价鉴定,现场勘查照片及收缴的作案凶器尖刀、电警棍照片,尸检报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足资确认被告人王琪、尚威威、王继权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琪、尚威威、王继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械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后,又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王琪等人作案后,路遇公安人员受到审查,并在所抢车内发现血迹和带血尖刀后,已掌握其犯罪证据,王琪在此情况下,又不如实交待真实姓名,虽然交待了抢车杀人的事实,但不应视为自首,能交待其余几起同类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王琪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罪情节及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王琪在杀人过程中,所刺被害人部位不属致命伤,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在逃犯王利东所致,在交付审判阶段,王琪又能主动补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撤回要求王琪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上述情节,原判被告人王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可不立即执行,并非对其量刑畸轻,故对抗诉机关提出对王琪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尚威威、王继权在共同杀人犯罪中系从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主犯鉴于尚威威犯罪时未成年,王继权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白山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3000元。被告人尚威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继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2000元。
  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白山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尚威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0781.40元,被告人王继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7187.60元(已付5000元)。
  三、被告人王琪、尚威威、王继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9906元(租用车、船及雇用人员打捞尸体费、火葬费、尸体存放费等计8362元,补偿工资59544.20元,生前扶养费2000元)。被告人王琪已付赔偿款30000元,剩余39906元由被告人尚威威、王继权共同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王继权已付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德斌  
代理审判员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牟秀平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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